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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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乙○
丑○○冠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被告壬○○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冠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佰柒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原告乙○新台幣貳仟零捌拾伍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原告丑○○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零陸拾元,暨被告壬○○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被告丁○○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冠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佰貳拾陸萬壹仟元、原告乙○以新台幣陸佰玖拾伍萬叁仟元、原告丑○○以新台幣柒拾叁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壬○○(原名 張淑華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冠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冠誠建設)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名
為「平鎮大唐江山」之如附表所示之十七戶房屋及其坐落為原告乙○及丑○○所有之基地,經訴外人百家祥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 賴益璋 及長虹代書事務所之被告壬○○之介紹,與巳○○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八十五萬元達成買賣合意,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約定:⒈至稅單核下後,買方共應支付賣方一千萬元。⒉買方得指定產權登記名義人(經事後發現係登記予癸○○、卯○○、庚○○及被告甲○○、辰○○、戊○○、丁○○、寅○○等八人。)⒊由慶旺法律代書事務所負責人 呂德旺 辦理產權過戶移轉事宜,由被告張淑華負責辦理銀行貸款撥款事宜,並將所得貸款中之三千二百八十五萬元交付原告冠誠公司。嗣巳○○依約給付一千萬元,原告冠誠公司亦將上開房屋交由呂德旺代書完成產權過戶移轉登記並取得權狀,且依約交給被告壬○○辦理銀行貸款後(約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隔數日,原告冠誠公司承辦本件買賣之子○○電詢被告壬○○如何辦理時,被告壬○○竟告以已交巳○○,由其自行辦理云云,子○○即催巳○○,請其儘速辦理將尾款給付原告。自此,經屢次催問巳○○,均被其以銀行貸款尚未核撥等理由搪塞、拖延。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原告自行至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該十七戶之謄本觀看,赫然發現其中已有十四戶銀行貸款已陸續自新竹企銀板橋分行撥款(設定額度約六千萬元,實際貸出約五千萬元),再電巳○○質問,其始告知有部分款項易挪用,正設法籌錢云云。至此,原告始起疑本件房地買賣可能係巳○○等人詐財之圈套。經逐日追討後,巳○○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左右由賴益璋陪同至原告冠誠公司商量以四張分期本票償還冠誠公司之欠款及遲延利息(均由筠太企業有限公司、戊○○發票,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票面五百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票面八百萬元;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票面一千二百萬元,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票面九百六十二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原告冠誠公司基於事已至此之無奈,再次信任巳○○。詎料前二張到期之本票,均遭以撤銷付款委託與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而此時,巳○○亦已聯絡不上,避不見面。
㈡另經由新竹企銀板橋分行即十四戶房屋之貸款銀行方面查證,又發現巳○○等
偽刻原告冠誠公司、子○○之印章及偽簽姓名,製作十四份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買賣價金高過原契約價甚多),並以此向新竹企銀板橋分行辦理貸款及領出貸款,而新竹企銀板橋分行竟違反一般銀行貸款債務,未經向原告冠誠公司查證有無直接買賣關係暨買賣價格若干,更未查證子○○是否為原告冠誠公司之負責人即遽予撥貸超過原告冠誠公司等與巳○○間實際買賣價格甚多之款項,而巳○○並聲稱本件詐騙所獲利益已經多人朋分云云。
㈢被告甲○○、辰○○、戊○○、丁○○、寅○○等人為上開房屋之產權過戶名
義人,經原告冠誠公司催告,除甲○○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中旬出面表示願意給付三戶之房屋價款但有食言外,餘迄均未出面說明或招領逾期等退回,且就彼等持向新竹企銀及上海商銀貸款之證明文件即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言,彼等亦有偽造文書行為(除非新竹企銀板橋分行及上海商業銀行人員違反銀行作業未向甲○○等人對保,否則彼等應知買賣契約係經偽造及超貸之事實)。另被告辛○○則係本件房地買賣中,多次偕同化名 李世民 之被告 王發 來至現場會看房屋及洽談買賣找,也是詐欺之共同行為人㈣本件買賣總價為四千二百八十五萬元,被告僅給付一千萬元,餘三千二百八十
五萬元未付,即為被告共同詐欺之金額,其中九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元為原告冠誠公司受詐騙之損失,其餘為原告乙○、丑○○二人共同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冠誠公司九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原告乙○二千零八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原告丑○○二百二十一萬零六十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壬○○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三款約定由被告壬○○負責貸款事宜之約定其字跡係事後填入,非被告壬○○所知悉。被告壬○○與原告並不相識,本件買賣係由被告壬○○介紹賴益璋認識巳○○,買賣價金及條款均由賴益璋從中協調談成,被告壬○○僅於簽約當日由賴益璋通知到場,而非原告所言以仲介者身份夥同巳○○等出面洽談房地買賣,此由賴益璋及 林黎旺 均稱:簽約當日買賣雙方有些意見相左之情事,而林黎旺亦稱不清楚被告壬○○是否知悉為貸款之承辦代書,而賴益璋亦稱當時僅只是短暫的約定日後將另選他人承辦等語可證。被告壬○○在這簽約過程中僅以介紹人身份希望能圓滿完成此約,以致簽約當中進出簽約室數次,根本不知受託為貸款代理人,原告豈能以片面之行為認定被告壬○○為共謀。被告壬○○係接獲巳○○告知原告之代理人子○○通知權狀已移轉下達,因被告壬○○之住處與原告相近,即委託被告壬○○代領,倘若被告壬○○有被指定為貸款承辦人,子○○何以不直接通知被告壬○○,竟逕自通知巳○○?再依原告與巳○○之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約定巳○○應於貸款手續中無條件提供必備之證件及足夠擔保貸款額度之擔保品,原告係經營多年又具知名度之大公司,以買賣房地產為業,對於尾款之領取及保障定有相當之規範,並也相當了解其程序及防範,為何在未查證被告壬○○承辦之銀行地點及買方對保手續未完成,也未取得買方撥款之存摺及取款條,就將權狀交由被告壬○○領取,且原告之代書也在場,理應知道該掌握之保障與否,顯見原告並非認定被告壬○○為貸款承辦,而僅是單純代為領送權狀。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丁○○則以:是自稱「 李建中 」之人要伊幫忙,提供名義供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伊因經不起「李建中」之一再拜託,乃予同意。但李建中僅給予一次計程車資,即未給付其他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巳○○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趁原告冠誠公司、丑○○、乙○等人急於出售渠等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等十七戶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際,竟夥同 王發來 及被告壬○○等人,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藉由假買賣真貸款之方式,詐取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並謀得真貸款與假買賣所支付部分價金間之差額。巳○○、王發來與被告壬○○等三人遂基於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壬○○出面透過不知情之不動產仲介人賴益璋居中仲介,巳○○與自稱「李世民」之王發來二人佯扮買家,三人共同出面虛與原告授權之代理人子○○洽商買賣上該不動產之相關事宜,致使原告信以為真,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在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樓冠誠公司內,與巳○○簽訂買賣契約,商定由巳○○以四千二百八十五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上開不動產,並約定:
定金五十萬元,簽約金六百萬元,稅單核下後,巳○○應再付三百五十萬元,所餘三千二百八十五萬元價金(俗稱尾款),於上該不動產移轉過戶於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甲○○、辰○○、戊○○、丁○○、寅○○與訴外人癸○○、卯○○、庚○○等人後,由巳○○自行委任代書向銀行申辦貸款,並於二週內,付清全部尾款,巳○○遂於簽約當時即指定代書即被告壬○○申辦貸款,藉以取信原告之代理人子○○,詎冠城公司依約將上該不動產移轉過戶於巳○○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並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被告壬○○續辦貸款業務時,被告壬○○未依約申辦貸款,私下將上開所有權狀交付巳○○,由巳○○自行交付自稱「李世民」之王發來申辦貸款,巳○○及王發來另行共同偽造原告冠誠公司與其代理人子○○之簽名、印章,偽造原告冠誠公司與上開巳○○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之間不實買賣契約,填載顯高於原價之買賣金額,連同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由自稱「李世民」之王發來偕同上開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分別持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及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設定抵押權擔保,分別貸得四千九百三十萬元及九百九十萬元(詳如附表所示),即予朋分,且避居逃匿,致使原告追索尾款無著,事後經巳○○坦承將貸款款項挪作他用,並開立由筠太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面額五百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面額一千二百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面額九百六十二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四紙交付乙方清償上開尾款及違約滯納金,惟上開四紙本票分別因撤銷付款委託、存款不足遭到退票,巳○○隨即逃逸無蹤,原告至此始悉受騙之事實,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四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五0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有該二判決書之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壬○○就其為上開房屋擔任買賣仲介人乙節固不爭執,但辯稱:伊僅因知悉原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故而介紹巳○○向原告購買,不知在買賣契約中雙方約定由伊辦理貸款,因巳○○要辦貸款,故將權狀交付予巳○○,伊僅單純介紹原告與巳○○買賣房屋云云。惟查:
⒈原告與巳○○就上開房地簽訂買賣契約,關於向銀行辦理貸款部分,係由買賣
雙方於簽訂買賣契約時同意由被告壬○○辦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子○○於被告壬○○被訴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賴益璋於該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代書張淑華是巳○○之配合代書,巳○○不動產之相關移轉資料皆由她處理,本案也是由張淑華介紹巳○○與我認識」(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買方由他們自行決定何人在辦理貸款,寫註記時被告張淑華、王發來、被告賴( 金良 )都有看過」、「因為是被告張淑華介紹我認識被告賴,因被告賴提議由被告張淑華辦理,子○○也同意,被告張淑華也同意辦理貸款,註記是契約同時寫的,是在蓋章之前寫的」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四號刑事卷九十一年九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呂德旺於本院刑事庭到庭證述:「貸款是買賣價之七成,但本件超過,我表示無法辦,簽訂買賣契約時,同意由張淑華辦理」、「當時過戶是我負責,貸款由被告張淑華負責,賴益璋是介紹人,通常是賣方去找銀行辦貸款,因為我沒有辦法辦貸款,所以詢問當事人兩方之意見,由被告張淑華辦理貸款,我過完戶後我不記得是通知被告華(即壬○○)或被告巳○○來領權狀,但我記得實際權狀是交給被告張淑華」、「(提示偵卷第八二二九號卷第八頁,問:寫第十四條第三款註記時被告張淑華在場?)當時簽契約時並沒有說何人辦理貸款,因為我過完戶後要知道要將權狀交給何人,確定貸款的部分由張淑華辦理之後,我才加入註記,以方便我將權狀交給張淑華」等語完全相符(見本院上開刑事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再佐以原告與巳○○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三款明確記載「乙方(按指原告)同意於過完戶後二日內,交付權狀正本由甲方(按指巳○○)自行申辦銀行貸款,並於二週內付款全部尾款(註:甲方指定由張淑華代書申辦貸款)」(按其意應指由巳○○指定壬○○申辦貸款而非由巳○○自行申辦貸款)等語,而被告壬○○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供述:「巳○○要求自己找貸款,但冠誠公司不同意,期間有人提議我辦,巳○○說他會配合由我辦,他沒有肯定,我沒有看契約」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一0九頁正、反面),是系爭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三款之註記條款雖未經被告壬○○簽名是認,然買賣雙方於簽約加註該條款時,被告壬○○有在場,並知悉簽約時有關貸款由何人辦理乙節有爭執,且簽契約時有人提議由被告壬○○辦理,被告壬○○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以被告壬○○係專業代書,並為本件買賣之仲介人,於簽約加註該註記條款時復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原告冠誠公司乃基於信賴而同意由被告壬○○充任貸款之承辦人,極屬可能,足見被告壬○○知悉自己係該不動產買賣案之貸款承辦人,堪可認定。
⒉被告壬○○就有向證人呂德旺領取權狀並交付予巳○○辦理銀行貸款之情固不
爭執,惟辯稱:係呂德旺通知巳○○,由巳○○委託伊前去領取權狀,因伊離冠誠公司比較近云云。然查,被告壬○○既明知於簽約過程中,由於巳○○要求自行辦理貸款,因原告恐巳○○向銀行貸款後不交付尾款,而於簽約中就此貸款由何人辦理有所爭執,原告之代理人子○○要求由中立之代書申辦貸款以保障原告之權益,因而於契約中明白約定由身為代書且為仲介人之被告壬○○申辦貸款,以明責任,並保障原告尾款之取得,被告壬○○自承為長虹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係專業之代書,自應深知此理,衡情而論,果若被告壬○○於簽約時不同意受任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宜,於簽約過完戶後,理應拒絕向原告冠誠公司領取權狀申辦貸款,縱領取權狀後亦應思及巳○○辦理貸款後,原告能否取得該尾款,然被告壬○○竟於簽約後領取權狀並將之交付巳○○辦理貸款,顯與簽約當時雙方就「不由巳○○辦理貸款」之爭執相違背,亦違背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之情事。是依被告壬○○既於巳○○與原告簽約時同意充任本件貸款之承辦人,以取信於原告冠誠公司之代理人子○○,致子○○陷於錯誤,同意簽立契約,並於過戶後將權狀交付被告壬○○申辦貸款,被告壬○○竟將權狀交由被告巳○○自行申辦貸款等情以觀,被告壬○○對於巳○○係以假買賣真貸款之詐財方式簽訂本件契約應有所知悉,否則,被告壬○○既為專業代書,又為本件買賣之仲介人,豈會不顧原告之利益而如是為之?準此,被告壬○○應與巳○○、王發來間顯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甚明。
⒊王發來與巳○○偽造原告冠誠公司之簽名及印章,於與被告巳○○所指定登記
名義人之不實買買契約書中,填載顯然高於原價之買賣價金後,連同原告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由自稱「李世民」之王發來偕同上開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分別持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及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設定抵押權擔保,分別貸得四千九百三十萬元及九百九十萬元,巳○○將貸款全數挪作他用,而原告所有之房地,均因未按期繳交貸款,遭法院拍賣等情,業據子○○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指訴明確,並有證人即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之課長 洪若鈞 及助理員 王意偉 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時、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吳秉臻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七一頁、第八五頁、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四號刑事卷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偽造之買賣契約,即分別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辦理貸款之契約、本件房地之登記簿謄本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偵查卷第八十頁至第一百五十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九號偵查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九八頁可憑。準此,巳○○、王發來以假買賣真貸款方式向原告購屋之始即無付清尾款之意,被告壬○○即有與巳○○、 王來發 共同詐欺之犯意甚明。
⒋再依原告之代理人子○○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指訴:八十六年十月底發
現貸款沒有下來,就打電話問被告壬○○貸款情形,被告壬○○說他已經交巳○○去辦貸款,並質問被告壬○○,為何由巳○○辦,被告壬○○稱巳○○要辦,才將權狀交給巳○○。原告嗣於八十六年十一間申請地籍謄本時,發現房地已被貸款,去銀行查證錢已被領走了,當時有找被告壬○○,證人賴益璋有陪我去找巳○○及被告壬○○,但是找不到被告壬○○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據此觀察,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約日期為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被告壬○○大約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即已知悉巳○○未繳清有關上開買賣價金之餘款,並將原告所有房地向銀行貸款,將貸款挪作他用,竟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仍介紹巳○○向訴外人 陳嘉橋 購屋,巳○○亦未付清尾款,亦將陳嘉橋所有房地向台新銀行貸款後,將貸款挪作他用之事實,亦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四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五0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有該二判決書之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該前後二次犯罪類型相似,足以推論,被告壬○○顯與被告巳○○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至明。是被告壬○○辯稱:伊因知悉原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故而介紹巳○○向原告購買,不知在買賣契約中雙方約定由伊辦理貸款,因巳○○要辦貸款,故將權狀交付予巳○○,伊僅單純介紹原告與巳○○買賣房屋云云,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六、又上開不動產中,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號及十六號房屋並其所坐落之基地,係被告丁○○提供名義供自稱「李建中」之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貸款之事實,為被告丁○○所自認。被告丁○○並自該「李建中」之人處受領數千元不等之報酬乙節,亦據被告丁○○於其被訴詐欺之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被告丁○○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認其有幫助巳○○等人詐欺原告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證屬實,並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參諸被告丁○○除提供其名義供巳○○等人辦理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外,亦以其名義為債務人提供上開不動產向新竹企銀板橋分行辦理抵押貸款,合計貸得六百九十五萬元之事實,亦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被告丁○○自陳與該「李建中」之人並不熟識,其竟願提供名義供該「李建中」之人辦理不動產之權利登記,並同意擔任抵押借款之債務人等情觀之,如其非自巳○○等人處受領相當之利益,自無同意之可能。是應以其在上開刑事案件中供述為可採信。其嗣於本院再翻稱:僅受領一次計程車資,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云云,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七、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指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故此項幫助人,在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有從屬性,應與所幫助之侵權行為人連帶。查被告壬○○與巳○○共同詐取原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被告丁○○並提供其名義供巳○○等人辦理詐欺所得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貸款事務,幫助巳○○與被告壬○○遂行其詐欺行為,則原告請求被告壬○○、丁○○連帶賠償,即屬有據。又巳○○係以總價四千二百八十五萬元買受上開不動產,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以之據為上開不動產之價值應為四千二百八十五萬元之認定,即非無據。又巳○○僅給付價金一千萬元,尚餘三千二百八十五萬元未給付,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之為渠等所受之損害,即堪採取。至於原告對巳○○雖仍有三千二百八十五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但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佯與原告締約,自始即無依約履行之意,該未付價金之債權實無滿足之可能,即難僅據原告對巳○○仍有三千二百八十五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即認原告財產總額未減少而無任何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壬○○、丁○○連帶給付原告冠誠公司九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原告乙○二千零八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及原告丑○○二百二十一萬零六十元,暨被告壬○○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被告丁○○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被告甲○○、辰○○、戊○○、寅○○、辛○○、丙○○部分另結。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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