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正如理由三所示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提起公訴,並提出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信達福企業社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甲○○資料中心函文、信達福企業社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資料、銷項資料、查核名冊進項資料、銷項資料、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函文及宏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霖公司)」媒體申報檔進項查詢資料等文件為證,並指出證人即辦理信達福企業社營利登記之稅務代理人 林瑞玲 之證述、被告之供述為證明方法,
三、然查:
(一)訊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僅供承曾交付」申請設立登記信達福企業社之事,惟堅決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當時是與一位「王大哥」要合夥,伊出資二十萬元,申請事宜均由他辦,他是伊乾哥「 邵寶安 」之朋友,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之情形伊均不清楚,因為「王大哥」向伊稱公司營業發票發不下來,他還把投資的錢還給伊,所以伊不知道公司有無成立,亦不知信福達企業社開立二十八紙統一發票予宏霖公司之事等語,是聲請人雖引述卷內信達福企業社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甲○○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審查通知書等文件,惟就被告如何與該綽號「王大哥」之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虛設方信福達企業社之方式,以達逃漏稅捐之目的之認定,全卷均付之闕如,且證人林瑞玲於偵查中亦證述係一位張先生要伊去辦理公司登記等語,則本件被告是否僅為人頭,對於信達福企業社之申辦事項是否知情,聲請人未予詳查,甚且,對於被告甲○○所供該「王大哥」為渠乾哥邵寶安所介紹,邵寶安之家人 邵寶珊郭曉惠 均知悉該「王大哥」之人等,足以循線查得該共犯之證人邵寶安(據被告供述業已死亡)、邵寶珊、郭曉惠等證人之正確年籍資料、口卡,亦未見再予詳查,或傳拘證人到案說明,其舉證已有未足。
(二)再依聲請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係為「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月間,以信達福企業社之名義,開立不實發票二十八紙予宏霖公司,供作扣抵銷項稅額,虛開發票銷售額共計二千二百二十三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加以申報之,使宏霖公司逃漏稅捐一百一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云云,惟就以被告為名義負責人之信達福企業社開立統一發票予宏霖公司供作扣抵銷項稅額之過程,究是否為被告所為,聲請人亦未傳喚宏霖公司人員到庭證述,則依卷證資料如何證明上開統一發票與實際銷貨、進貨情形不符而均屬虛偽不實?
(三)又依聲請人所述之犯罪事實記載「係使宏霖公司逃漏稅捐一百一十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云云,則依其指訴應係「幫助」宏霖公司逃漏稅捐,惟其所犯法條竟又引據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則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條顯有未符,又縱如聲請人所述被告係以詐術逃漏稅捐,則其逃漏稅額若干?如何計算得知?亦未見記載。
(四)末聲請人復認被告於開立不實發票二十八紙予宏霖公司供作扣抵銷項稅額,虛開發票銷售額共計二千二百二十三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加以申報,則被告究涉嫌填製何種會計憑證?記入何種帳冊?於何時何地為此種行為?何時向稅捐機關報稅?申報何種稅捐?稅額若干?有何證據證明此部分行為?全卷亦乏證據足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於起訴書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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