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八號
移異議人 東益木材行 法定代理人 陳睿業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四三─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捌萬元,並吊扣其汽車牌照參個月。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大貨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倘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為警舉發,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以下簡稱「標準表」)之規定,須對汽車所有人處以八萬元之罰鍰,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
二、本件駕駛人 林榮吉 前因駕車違規,遭員警開單告發,惟其未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易處吊銷駕駛執照。詎該駕駛人竟於駕駛執照吊銷後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十時三十分許,仍駕駛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號自用大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路農兵橋上行駛,為花蓮縣警察局員警攔停,發現該駕駛人係於駕駛執照吊銷後仍駕駛大貨車,乃以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裁處受處分人八萬元之罰鍰。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該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係由聘僱之駕駛人林榮吉專屬駕駛,該公司於林榮吉應徵當時已查明其備有自用大貨車駕照,並立有切結書為證,而林榮吉於受僱期間均能奉公守法、敬業稱職,但就何時違規,何時被吊銷駕照,均未誠實告知,致該公司被蒙在鼓裡,經監理單位舉發後,該公司已將林榮吉停職,並要求其繳交違規罰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執照資格之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於發生違規行為者,汽車所有人不受處罰,故不應讓該公司即汽車所有人受到連帶處分云云。
四、按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前揭條文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固有明文,然其免罰之前提仍以「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之情形為必要,易言之,倘汽車所有人並未善盡前開查證之注意義務,仍不能依上開規定主張免罰。訊據受處分人代理人陳睿業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駕駛人林榮吉應徵當時領有駕照,後來駕照被吊銷之事並未告知公司,該公司亦未收過林榮吉無照駕駛之罰單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調查筆錄),並提出駕駛人林榮吉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書立之切結書一件供參。惟查,該切結書內雖載明「立切結書人林榮吉茲受僱於東益木材行,擔任自用大貨車『專屬駕駛人』。任職期間院確實遵守以下規章:三、不違規駕駛」,此有該切結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然駕駛人林榮吉自八十二年間起至九十三年間止有多次交通違規紀錄,並曾遭監理單位吊扣駕照,且於九十二年間有三次未持合格駕駛執照駕駛之情形遭員警舉發,此經本院函詢宜蘭監理站在案,有該站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北監宜字第0九三六三0三五0九號函一件及舉發通知單影本四紙附卷供參,並經證人林榮吉自承在卷,可知駕駛人林榮吉於書立切結書後亦有多次交通違規行為,足見該切結書僅係聊備一格,受處分人本應向公路監理單位定期查詢駕駛人之駕駛執照使用狀況及違規紀錄,始得稱已善盡查證義務。而該名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遭吊銷後,仍有多次持吊銷前所核發已失效之駕照駕駛,甚至無照駕駛之情形,並均經警察機關舉發後將舉發通知單送達至受處分人營業處,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四紙在卷供參,受處分人實難諉為不知,是受處分人以駕駛人林榮吉多年前書立之切結書辯稱已善盡查證駕駛人執照資格之義務云云,顯不足採。至受處分人所稱駕駛人已書立切結書表明此一情形願自行負責與公司無關云云,則屬其與該駕駛人間本於民事契約所為內部責任分擔之約定,應由其循民事途徑自行解決,與公路監理機關依法所為之裁罰兩不相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該名駕駛人確有在駕駛執照遭吊銷後,駕駛受處分人所有之自用大貨車之違規行為,且受處分人亦未能落實查核措施以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並應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原處分機關疏未注意及此,僅予科處罰鍰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不當,本院自無從維持而應予撤銷,並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予以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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