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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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信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育信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林育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多次刑事犯罪之紀錄,仍不知悔改,僅因催討債務未果、一時氣憤之情形下,即於電話中出言恫嚇欲加害被害人身體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拘役50日,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018號被告林育信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信因 莊彥杰 積欠林育信之某朋友金錢債務未獲得解決,代為向莊彥杰聯繫索取債務,於民國110年9月2日1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彥杰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該債務應如何處理,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位於新竹市香山區某處所之莊彥杰恫稱:「...,如果沒有,我下去找你,你1個小指頭給我,好不好。要不要?(莊彥杰回稱:喔,不要,我知道你不是那種人啊)。我不是那種人,你試試看啊,看我是不是那種人?」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由相通知,使莊彥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莊彥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育信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莊彥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員警偵查報告、告訴人行動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翻拍畫面。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育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7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邱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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