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337號聲請人 莊勝祥 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相對人 莊火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伊為監護人。相對人每月日常生活照護費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均與他人共有,而目前房地產價格屬於高點,出售系爭不動產可得價金為1,119萬3,000元,對相對人未來之生活、醫療費用有極大挹注,故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准許伊代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5號宣示筆錄(下稱宣示
筆錄)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 莊勝臺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並於民國110年6月25日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有宣示筆錄、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110年度 司監宣 字第17號卷【下稱司監宣字卷】第5頁至第11頁),則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財產清冊等情,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陳稱:相對人1個月花費(含看護費、醫療費、營養品
)為4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21頁),而相對人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4筆不動產、竹北市農會帳戶(下稱農會帳戶)於110年12月29日存款餘額為162萬1,213元、郵局帳戶於110年12月29日存款餘額為3萬7,320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存摺內頁可參(見司監宣字卷第11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193頁至第201頁),相對人存款於110年12月29日尚有165萬餘元,應足以支應相對人數年花費,而無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與急迫性。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其現有存款不足以支付其未來醫療及生活花費云云,然相對人存款尚足以支應其數年所需費用,已如前述,況聲請人分別於110年8月20日、同年11月29日自相對人農會帳戶提領各35萬元(備註醫療家用、看護+日用)(見本院卷第193頁),並稱係為支應相對人及配偶 莊林嬌素 (下稱其名)生活費用云云,然聲請人在3個月內自相對人帳戶提領70萬元,已與相對人每月僅需花費4萬5,000元不符,而莊林嬌素生活費用應由負扶養義務人全體負擔,要非僅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所提領費用,均係為相對人所支出,則其所提領上開款項是否有利於相對人已屬有疑;聲請人復於同年9月14日自相對人農會帳戶提領35萬8,750元(備註配偶喪葬費)(見本院卷第193頁),並稱:係為支應莊林嬌素全部喪葬費云云,惟莊林嬌素喪葬費用本應由其遺產支付,或由繼承人全體共同分擔,聲請人以相對人存款支付上述費用,亦難認有利於相對人,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採憑。聲請人又主張目前房地產價額為高點,處分系爭不動產有利於相對人云云,然相對人目前存款既足以支應其生活費用,而系爭不動產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精華地段,依目前我國房地產價額不斷攀升,可期待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應可持續成長,現在處分系爭不動產未必最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出售系爭不動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
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表:
編號種類財產內容權利範圍1土地新竹縣○○市○○段000地號10萬分之42662土地新竹縣○○市○○段000地號10萬分之42663建物新竹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路000號)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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