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婷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婷雅於民國109年5月9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陽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南陽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蘇鄭綉 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吳陳滿 ,沿圓環東路第3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右後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及吳陳滿因而人、車倒地(被告涉嫌過失傷害吳陳滿部分未據告訴),告訴人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手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撤回其告訴(本院卷第38頁),並當庭提出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廖弼妍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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