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漢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325號、第12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漢松自民國111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漢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並有卷內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所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因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被告犯賣多次毒品犯行,為免其繼續再犯販毒行為,認有羈押之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追訴審判;再被告所犯販賣毒品等犯行,可預期科處之刑罰甚長,是以羈押被告亦顯具有羈押之相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0年11月0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次,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三、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並經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人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本案雖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2月25日宣判,惟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則於此情形下,被告因可預期刑度非低,衡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為規避重刑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更高度增加,且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合議庭評議當庭諭知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在案,然被告覓保無著,均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雖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2月25日宣判,惟待本案宣判後非即確定,仍有上訴之可能,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且核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是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1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王子謙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欣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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