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思含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思含於民國111年1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翌日凌晨2時許止,在新竹市某夜店內,飲用鋁罐裝啤酒6罐(每罐330CC)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租屋處。嗣於111年1月8日凌晨2時45分許,途經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與愛文街口前,因迴轉不慎,而與 黃子瑋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幸未成傷,經警據報前來處理,發現林思含身上有明顯酒氣,遂於該日凌晨3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思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本院衡酌其為初犯,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併審酌政府近年來已經強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尊重他人及自己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輕忽於此,猶於飲酒後駕車,為使被告得以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號被告林思含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含於民國111年1月8日凌晨2時45分許,明知渠先前在新竹市某夜店內,飲用鋁罐裝啤酒6罐(每罐330CC)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租屋處,途經新竹市北區經國路二段與愛文街口前,因迴轉不慎,而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黃子瑋發生碰撞,幸未成傷,經警據報前來處理,發現林思含身上有明顯酒氣,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思含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子瑋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現場相片25張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思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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