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龍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龍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前段)...仍於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中段)...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謝龍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同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前案之執行並未使被告有所警惕,其刑罰效益不佳,是認加重被告最低本刑,尚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紀錄,竟不知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行為實值嚴厲譴責,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5個月,而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05號被告謝龍泉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龍泉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下午3時至晚上7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鶯桃小吃店飲用數瓶啤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前違規停車,遭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龍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龍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檢察官許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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