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八三號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七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九十年度裁全春字第一○九七七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五萬元擔保假扣押,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七九七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六五四號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另案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八八五號執行事件拍定執行完畢。嗣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聲請,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四號准予將前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在案,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陳,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七九七號擔保提存卷、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九七七號聲請假扣押卷、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四六五號撤銷假扣押卷、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六五四號假扣押執行卷、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八八五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明屬實。本件就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之財產,既經另案終局執行完畢,因本件假扣押之執行法院無從再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自應認本件假扣押之執行處分實質上業已撤銷,從而,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得確定,本件假扣押執行事件自屬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四號准予將前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後,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登載於新聞紙通知公告,相對人迄今並無向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行使權利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四號民事裁定及新聞紙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本院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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