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一0、八八0一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起至三月中旬止,明知其所有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上分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如出租予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將之做為詐欺取財的帳戶使用,仍基於若有人持其上開銀行帳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先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在臺中市北區區邊,以每本兩個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嗣「張先生」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中午,以電話向乙○○佯稱:有稅可退,但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二時三十七分許及四十分許,接續二次將二萬八千零一元及九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匯入該人指定之前揭丁○○台新銀行帳戶。復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以電話向甲○○佯稱:欲退電話裝機費,但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甲○○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四時十六分許及三十二分許,接續二次將四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起訴書誤載為四萬零三百九十九元)及四萬二千一百一十一元(起訴書誤載為四萬二千一百一十元)匯入該人指定之前揭丁○○陽信銀行帳戶,「張先生」等人共計詐得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嗣乙○○、甲○○旋即發覺操作結果係轉出上開款項,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陽信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被害人乙○○之轉帳單、報案紀錄、報案三聯單,被害人甲○○之轉帳單、受理報案紀錄等資料附於偵查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害人甲○○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四時十六分許、同日十四時三十二分許,接續轉帳四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四萬二千一百一十一元,有轉帳單二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七九一0號卷第十頁),起訴書記載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十四時十六分及三十二分許,接續轉帳四萬零三百九十九元及四萬二千一百一十元,顯係誤載。
二、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如幫助者以多次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連續幫助連續,該幫助犯及被幫助之正犯,均有多次之犯罪行為。查該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概括犯意,以上述方式使乙○○、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張先生」共先後連續詐欺取得二十一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先後提供其上開台新銀行、陽信銀行帳戶予「張先生」詐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幫助「張先生」之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係貪圖小利所致,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雖其犯罪所得不多,惟被害者有二人,其等所受損害不輕,被告犯後坦承所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渙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