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煙灰缸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處,因戊○○帶同其丈夫乙○○前往其居處商討債務問題,而與戊○○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戊○○二巴掌,再持其所有之煙灰缸毆打戊○○,致戊○○受有前額腫漲四乘三公分、左臉頰紅斑六乘五公分、左大臂紅斑十五乘八公分、左小臂擦傷O.三乘O.二公分、左背部紅斑十二乘六分、背部瘀青八乘五公分、擦傷一乘O.二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為右揭犯行,辯稱: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至伊居處時,伊恰好在「家樂福」量販店內購物,並不在居處內,根本未與戊○○夫婦碰面,亦未與戊○○發生爭執,更無出手毆打戊○○之行為。當天是丙○○打電話告訴伊說戊○○夫婦有到前開居處找伊,但並未說有發生什麼事情等語。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相符。證人乙○○雖係告訴人之夫,然經本院隔離告訴人及證人乙○○,並由檢察官、被告分別詰問及由本院訊問案發過程,渠等就案發過程之陳述,均相互吻合。經本院諭請告訴人及證人乙○○當庭繪製案發地點之平面圖,渠等繪製之案發地點相關人員、物品之位置圖面,亦大致相符,有渠等繪製之案發地點平面圖二張附卷可稽,堪信渠等之陳述,確與事實相符。雖告訴人及證人乙○○陳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經營機車行的證人丁○○○有看到案發時被告追打告訴人及告訴人、證人乙○○逃離現場的過程,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時間久遠,且伊向來未與被告甲○○有所來往,並不知道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有無發生什麼事情等語。然此容係因案發過程中,告訴人及證人乙○○急於逃離現場,而對證人丁○○○有所誤認;或因時隔久遠,證人丁○○○已有不復記憶之情況,惟此尚無從據以推翻告訴人及證人乙○○相互吻合之陳述。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固否認有毆打告訴人戊○○之行為,然陳稱:「(當日告訴人有無到你家?)有。但我不理她。」等語,顯然被告並不否認其於告訴人在案發當時前往其住處之際,確實有在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改稱案發當時伊並不在場,而係在「家樂福」量販店內購物等語,前後供述迥異,適足啟人疑竇。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雖附合被告之說詞,證稱:九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告訴人和證人乙○○有到臺中市○區○○路○○○巷○○號找被告。當時伊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好像在那裡買東西。告訴人和證人乙○○看到被告不在,就自行離去。當天被告回到居處,有打電話給伊,並詢問有關證人乙○○的事情等語。惟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居處與告訴人碰面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及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證人丙○○卻證稱被告當時並不在場,顯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自承情節歧異。且證人丙○○證稱其係在告訴人及證人乙○○來訪時撥打電話給被告等語。換言之,證人丙○○撥打電話給被告的時間,應係當日下午五、六時許,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證人丙○○係於當日晚上七、八時許,撥打電話告知有關告訴人及證人乙○○來訪及告訴人到警局提出告訴之事,而當時其正在「家樂福」量販店購物等情,明顯不符。而證人丙○○證稱當天被告回到居處有再撥打電話,向其詢問有關證人乙○○的事情,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回到居處後,並未再撥打電話給證人丙○○等情,大相逕庭。更有甚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證人丙○○是其女朋友,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卻極力釐清其與被告的關係,陳稱其與被告僅係單純的合夥關係,且目前業已拆夥,並非男女朋友關係。益見證人丙○○有意隱瞞其與被告的男女朋友關係,其刻意迴護被告之情形,至為明顯。是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而告訴人戊○○確受有前額腫漲四乘三公分、左臉頰紅斑六乘五公分、左大臂紅斑十五乘八公分、左小臂擦傷O.三乘O.二公分、左背部紅斑十二乘六分、背部瘀青八乘五公分、擦傷一乘O.二公分等傷害,亦有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酌被告已妨害自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僅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即動手傷害戊○○,惡性非輕,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及戊○○所受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用以傷害戊○○之煙灰缸一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雖未經扣押在案,但無任何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錫賢
法官黃裕仁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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