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六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在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出賣與詐騙集團使用,足供詐騙集團詐騙財物,供匯款之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容任詐騙集團藉以遂行犯罪,並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由其女友 余靜怡 (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至台中市○○路郵局申請開立帳戶(局號00二一00─九,帳號一七九三三一─一)後,受交付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於已,隨即於同日在台中市科學博物館附近,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該詐騙集團以夾報方式刊登辦理信用貸款之廣告,要求貸款人應先匯保險費,而指示將款項匯入余靜怡前揭帳戶,藉以詐取財物,再以余靜怡之提款卡將所詐得款項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而該詐騙集團以此詐術,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詐取乙○○四萬五千二百六十三元,嗣乙○○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認罪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遇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查:
(1)、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以每個帳戶一千元之代價收購他人帳戶使用;(2)、被告係於報紙上得知承租收買帳戶之訊息,進而與素不相識之人聯絡提供帳戶事宜,衡之常情,如此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正常之人,當可預見承租帳戶之人係欲供做非法使用,此當為被告所預見;(3)、且近來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竊車恐嚇取財及利用「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為詐取財物之對象為何,亦無法確知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前開之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足以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4)、至報稅、買賣股票等用途者所需要的是人頭,與存摺、提款卡多無直接關係,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應亦無例外。是本件被告將提款卡、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應可預見帳號、提款卡將遭利用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顯見被告容任允許價購帳戶者,利用該帳號、提款卡為犯罪之行為。而該價購者利用該帳號、提款卡據以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蓋被告對於價購前開帳號、提款卡係欲為財產上犯罪之情事,顯已有預見,且無何不發生財產上犯罪之確信,其即已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至被告出售郵局帳戶、提款卡,既非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前揭價購之男子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足認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五號刑事判決)。此外,復有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清單,及被害人乙○○於偵查中提供之國內匯款單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甚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提供郵局帳戶及提款卡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均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係因貪圖小利,擅自出售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可能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惟念及被告甲○○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其犯罪所獲僅一千元,且犯後坦承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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