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行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三行關於「至復華銀行沙鹿分行」之記載補載為「分別至復華銀行沙鹿分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外,及附表應更正為如本判決後之附表外,餘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之「同一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一六九三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附表中關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卷附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件附卷可憑,惟該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非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不受該等處分書之拘束,又該部分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本案被告就法律上同一案件部分業經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向犯保協會支付三萬元,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誤罹法典,且已向犯保協會支付三萬元,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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