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中簡字第一00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酒精濃度測試單受測者欄上偽造之「 黃金山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緩刑三年,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確定,於緩刑中,猶不知謹慎,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深夜二十三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家中飲酒,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翌日即二十九日上午七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嗣於同日十六時許,行經臺中市○○區市○路○○○號前之際,與 陳孟恩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於同日十六時三十三分許,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點四二毫克(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為規避處罰,竟佯稱未帶身分證,而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之「受測者」欄內,偽造「黃金山」署押,再交還員警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駕駛者處罰之正確性及黃金山,惟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承辦員警甲○○表明上開簽名係屬偽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自首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右揭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上之受測者欄,偽簽黃金山之署押,再交給甲○○之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相符,且有被告偽造「黃金山」署押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之文書,其定義依學者之見,除必須要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有名義性方足以該當文書之意義,其中之名義性也就是說必該記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製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得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得認為係單純署押,不過本件前述酒測單之被測人欄位,縱行為人於該欄位偽造他人署押,亦不表示該酒測單為行為人所制作。酒測單係員警自酒測器中列印出,為員警所制作,而接受酒測之人在該欄位簽名,亦僅表示以本人簽名之意思在該欄位簽名,並不作為行為人收受該酒測單或接受該酒測結果之證明,而無刑法上文書之定義甚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座談會研討意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偽造署押行為後,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自己犯行,始為警查獲,業據被告陳明:簽完名,他說要把我送法院,我就拿證件出來。拿證件給警員的意思,是要告訴警員我是乙○○等語在卷(本院卷第二八頁),復據證人即承辦警員甲○○供稱:酒測單做好,要讓被告簽名,被告就簽下黃金山。之後要做筆錄要人別資料,我在找代碼,乙○○說「證件我這裡有」,我看到的證件是乙○○,不是黃金山,我問他,他才表示他是乙○○,而不是黃金山等語(本院卷二七頁),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及公訴人認定被告所犯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顯係有誤,已如前述,又起訴意旨既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所犯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而認二者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上訴人上訴意旨以:本件應論自首減刑等語,亦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前科,因該行為緩刑中,竟仍於緩刑期間猶再為本件偽造署押,惟其犯後主動向警自首,表明自己偽造署押犯行,復已與其弟黃金山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現已罹患肝硬化、消化性潰瘍,並有住院治療紀錄,復已與黃金山達成和解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可佐,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酒精濃度測試單(偵卷第十八頁)「受測者」欄上偽造之「黃金山」署押一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