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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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0號
原告坤毅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戊○○
己○○丁○○庚○○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複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 黃朝琴 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為向德國布商進口布料,因其並未設立公司,乃借用原告之名義辦理進口,而陸續由原告代付海關進口貨物稅、運費、棧租費、信用狀開狀費用及押匯費用等,合計一百九十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其中八十四年十月前代付貨物稅、運費、棧租費及信用狀開狀費用五十二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八十五年一月間黃朝琴因無法給付即將到期應償付之台北銀行押匯費用一百三十八萬一千九百九十一元,乃於同年月五日邀被告之被繼承人 黃鎮海 共同前往原告處商議,約定由原告代為支付,除由黃朝琴簽發面額一百八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五年一月五日,未載明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外,並由黃朝琴及黃鎮海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金額一百八十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借據。當時原告已決定將相關債權信託與原告之負責人甲○○代為管理或處分,並告知黃朝琴、黃鎮海知悉,故於借據上載明收執人為原告及其負責人甲○○,並將系爭本票、借據交付與原告及甲○○。
(二)嗣因黃朝琴、黃鎮海無法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另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再由黃鎮海提供坐落台中縣○○鎮○○○段十塊寮小段九十一地號持分土地,並基於前開信託約定,以原告負責人甲○○為權利人,設定一百八十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而黃朝琴共積欠原告五百三十萬元,除系爭本票外,其另簽發發票日八十五年七月四日、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該五百三十萬元債務,黃朝琴於 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議字第二四七一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一三八號等詐欺刑事案件偵查中均未否認,並自承該筆款項為甲○○代墊之貨款,足見黃朝琴確已收受系爭借款,並為同為刑事被告之黃鎮海所明知。再者,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九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之民事判決,係以甲○○違反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準用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固認定原告將其與黃朝琴之債權,信託與甲○○之法律行為無效。惟亦確認原告與黃朝琴間存在有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況黃鎮海對其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及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並不爭執,是系爭借款為為系爭借據保證效力所及。
(三)黃朝琴就系爭借款屆期仍未清償,原告向連帶保證人黃鎮海請求清償債務,亦遭拒絕。原告自得執前開借據,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以及第七百三十九條連帶債務及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連帶保證人黃鎮海履行清償義務。因被告為黃鎮海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是被告對原告有連帶清償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收費通知單及附件影本九件、台北銀行進口賣匯記錄單影本一件、台北銀行進口結匯計算單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支付命令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四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二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件、不起訴書影本二件、偵查訊問筆錄影本三件、原告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及民事判決影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固提出證物主張其代黃朝琴墊付貨物稅、運費、棧租費、信用狀費用及代償台北銀行押匯,惟均無法證明與黃朝琴、黃鎮海有關。原告雖主張黃朝琴於八十五年一月間協同黃鎮海至原告處協商,由黃朝琴簽發一百八十萬元本票交付原告外,並由黃朝琴、黃鎮海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簽立一百八十萬元借據云云。惟黃鎮海並未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協同黃朝琴與原告協商,否則原告何以不使黃朝琴及黃鎮海共同簽發本票。再者,系爭本票債權人為甲○○,債務人為黃朝琴,均非本件當事人。被告除否認黃鎮海曾與原告協商承擔系爭債務外,亦認原告未將債權信託與甲○○。況原告主張其與黃鎮海、黃朝琴就擔保系爭借款設定之抵押權,業經判決確定不存在,抵押權應予塗銷,就該確定判決亦無法認定存有一百八十萬元借款關係,或有連帶保證之關係。
(二)系爭借據上之簽名雖為黃鎮海所簽,惟黃鎮海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九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審理中否認原告曾交付該筆借款,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已交付系爭借款。甲○○亦於該事件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言詞辯期日稱:黃鎮海未向其借錢,係黃朝琴向我借錢,其未與原告接觸等語。足可證明黃朝琴未向原告借款。原告雖提出支付命令為憑,然黃鎮海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固未確定。而存證信函僅係原告片面之主張,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證明。至於原告提出之刑事處分書、刑事訊問筆錄為憑,惟其均屬原告推測之詞,應不足採。
(三)原告固主張將債權信託原告負責人代為管理處分,並告知黃朝琴、黃鎮海云云,提出原告公司臨時股東會議記錄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為憑。惟該會議記錄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成,與原告主張前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告知黃朝琴、黃鎮海之時,前後相差六年十個月,顯見原告之主張,係臨訟編撰,不足採信。次者,原告固稱黃朝琴共積欠原告五百三十萬元債務,惟此與黃鎮海無涉,況抵押權借款僅一百八十萬元,是兩者係屬二事。倘黃朝琴積欠原告五百三十萬元,並與黃鎮海有關,自應設定五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足見原告主張自相矛盾,不足採信。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黃朝琴於八十四年六月間,為向德國布商進口布料,乃借用原告之名義辦理進口,而陸續由原告代付海關進口貨物稅、運費、棧租費、信用狀開狀費用及押匯費用等,合計一百九十萬七千三百九十七元。而由黃朝琴簽發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原告,並由黃朝琴及黃鎮海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同額之系爭借款之借據,並於借據上載明原告及其負責人甲○○為收執人。黃鎮海另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提供系爭土地,以甲○○為權利人,設定一百八十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而黃朝琴就系爭借款屆期仍未清償,原告向連帶保證人黃鎮海請求清償債務,亦遭拒絕。原告自得執前開借據,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以及第七百三十九條連帶債務、保證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義務。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債權人為甲○○,債務人為黃朝琴,均非本件當事人。被告除否認黃鎮海曾與原告協商承擔系爭借款債務外,亦認原告未將債權信託與甲○○。而擔保系爭借款設定之抵押權,業經判決確定不存在,系爭借據上之簽名雖為黃鎮海所簽,惟黃鎮海否認原告曾交付該筆借款等語置辯。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被告為被繼承人黃鎮海之繼承人,原告持有黃朝琴簽發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之系爭本票及黃朝琴、黃鎮海分別為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系爭借款之借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票、借據、偵查訊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就黃鎮海於系爭借款之借據上簽名一事,並不爭執,惟抗辯稱黃鎮海未與原告協商承擔系爭借款債務,而原告亦未交付系爭借款云云。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借款關係是否有效存在,繼而認定黃鎮海是否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除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外,並應交付借貸物。因此,一方主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要求他方依約定清償借款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事實即消費借貸合意及消費借貸款項之交付負舉證責任。
是原告既然主張其與黃朝琴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鎮海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二)原告主張黃朝琴積欠其五百三十萬,黃朝琴簽發系爭本票及發票日八十五年七月四日、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並由黃朝琴及黃鎮海分別為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同額之系爭借款之借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本票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議字第二四七一號處分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續字第一三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偵查訊問筆錄等件為證。參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八號偵查訊問筆錄可知,黃朝琴自承原告為其代墊貨款五百多萬元。核與本票裁定內所載之上揭本票金額相符。足認原告確代黃朝琴支付上開五百三十萬元之款項。故黃朝琴簽發面額計五百三十萬元之本票二張及開立以黃朝琴為借款人之系爭借款借據與原告。由此可知,原告與黃朝琴間同意將五百三十萬元之代墊款轉換成借款,而五百三十萬元之借款包括系爭借款一百八十萬元。是黃朝琴交付上揭本票及借據與原告之際,確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消費借貸款項之事實。
(三)原告及黃朝琴就一百八十萬元之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並有系爭交付借款之事實,而黃鎮海於系爭借款之借據上簽名,已如前述。參諸黃鎮海於系爭借款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而借款人為黃朝琴,審究其文義,足認黃鎮海願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至明,即黃鎮海於簽名於該借據時,就系爭借款有與主債務人黃朝琴負連帶給付義務之意。是不容被告事後任意否認黃鎮海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黃鎮海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既然系爭借款之原為原告之代墊款,是黃鎮海謂原告未曾交付借款云云,顯屬誤會。
(四)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四九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固認為黃鎮海與甲○○間就系爭借款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然該判決理由係因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而該事件之被告甲○○無法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黃鎮海間確有一百八十萬元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是系爭借款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即失所附麗,故原告黃鎮海主張兩造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情,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該民事判決之兩造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不同,故縱使認為黃鎮海與甲○○間確無借款關係存在,其僅能認定其等間就系爭借款設定之抵押權亦不存在,與黃鎮海是否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係屬二事。既然原告及黃朝琴間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合意之關係,而黃鎮海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黃朝琴已清償系爭借款,是黃鎮海基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自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本文、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黃朝琴確有系爭借款之之借貸關係存在,黃鎮海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已如前述。本院審視系爭借款之借據,並未約定清償日,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黃鎮海經收受原告催告清償之存證信函,原告請求其於收受後五日內清償,屆催告期限屆至,始負遲延責任。從而,被告既為黃鎮海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連帶債務、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元,及催告清償存證信函送達後五日內即八十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3 年度 訴 字第 360 號判決(93.06.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3 年度 上 字第 231 號(93.11.10)[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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