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0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造成自身及用路人之危害、被告此次被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毫克,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犯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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