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1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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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1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4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3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4、5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二、聲請人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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