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字第60號自訴人乙○○
丁○○被告甲○○
丙○○ 陳堃煌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2項、同法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亦有規定。則依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觀之,除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外,對於自訴程序之進行,不論係審判期日或審判前之準備程序,自訴人均應委任律師充當代理人到場;如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時,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查本件自訴人乙○○、丁○○係於民國96年11月16日提起自訴,有前揭自訴狀上本院收件章可憑,則依上述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即應委任律師行之。而本件自訴人於提起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96年11月20日以裁定命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人丁○○於96年11月26日、自訴人乙○○於96年11月28日收受本院上揭補正裁定後迄今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有本院刑事裁定、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爰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周玉蘭法官楊文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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