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1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振裕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闖 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乙○○均自民國玖拾陸年拾貳月拾玖日起各延長羈押貳月。
丙○○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乙○○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二人大致坦承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起訴之被害人數達十四人,詐騙金額達八百餘萬元,且有共犯在大陸,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且被告甲○○經另案通緝,被告乙○○參與之時間非短,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執行羈押。茲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
二、本案被告丙○○因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大致坦承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起訴之被害人數達十四人,詐騙金額達八百餘萬元,且有共犯在大陸,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但認其參與之時間僅四日,認無羈押之必要,諭知得具保停止羈押,惟因覓保無著,經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執行羈押。惟被告丙○○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丙○○涉案之情節,認被告丙○○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但具保已足以確保審判之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准予取具本院管轄區內殷實之人提出新臺幣二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柯雅惠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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