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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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0一號
原告中榮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宜雯 律師被告一○一玩具王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其中八十六三千九百零八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二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餘一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鈞院仍按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其中八十六萬三千九百零八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二十四萬二千四百八十六元自本準備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判決,就追加請求之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部分漏未判決,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七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六元、外牆修繕費十二萬元、公共基金一萬六千二百一十二元,合計八十六萬三千九百零八元,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擴張請求管理費部分增為九十四萬七千零二十二元、外牆修繕費十二萬元、公共基金三萬九千三百七十二元,總計增為一百一十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再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追加請求管理費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公共基金一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共計十一萬七千七百五十三元,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規定,應得為訴之追加。
四、管理費部分:查系爭一樓、及地下一樓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四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五日登記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所有,被告應自斯時起繳納管理費。查中榮大樓第十六屆管理委員會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第二次委員會決議將辦公用戶之管理費自八十六年十月起每月每坪調整為一百一十元,住家用戶管理費則維持原六十元,若空屋則依住家打八折計算,每月每坪四十八元,此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而系爭一樓面積為七三.0三坪,地下一樓面積為一百二十坪,被告遷入後,原將一樓用作營業,地下一樓則加以使用;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被告將營業範圍擴大至地下一樓,此為二造所不爭執。故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應繳納之管理費為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
其計算式如下:
110×73.03=8033(四捨五入,一樓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110×120=13200(地下一樓於八十八年一月以後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8033+13200)×5=000000
0、公共基金部分:被告每月應繳交之公共基金為二千三百一十六元,故被告自九十二年八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應繳納之公共基金為一萬一千五百八十元。
其計算式如下:
2316×5=11580
六、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決議,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九十二年八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之管理費十萬六千一百六十五元及公共基金一萬一千五百八十元,合計十一萬七千七百四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