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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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0一號
原告中榮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宜雯 律師被告一○一玩具王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零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陸萬參仟玖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餘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贅列「新台幣」,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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