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66號、第267號;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收取他人存摺或提款卡使用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2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對價,將其所開設士林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起訴書原指交付存摺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予以減縮),交付予某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一)於97年10月22日下午6時許,假冒「東森購物頻道」客服人員,撥打 陳佩君 電話,謊稱因其之前在該購物頻道購物時,發生作業錯誤造成每月會由陳佩君之帳戶中扣除新臺幣(下同)3,690元,且銀行亦將就陳佩君之帳戶進行凍結,須由陳佩君配合前往提款機操作確認云云,致使陳佩君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6時59分許,前往住處附近之桃園縣○○鄉○○○街「全家便利商店」內,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方式操作提款機,因而在不知情狀況下,匯款3,829元至乙○○前揭士林郵局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陳佩君發現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二)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假冒「東森購物頻道」客服人員,撥打甲○○電話,以上開同一事由,謊稱因甲○○之前在該購物頻道購物,發生自動提款機設定錯誤,造成每月會由甲○○之帳戶中扣除固定金額,必須由甲○○配合前往解除設定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7時27分許,前往住處附近之臺中市○○路郵局,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方式操作提款機,因而在不知情狀況下,匯款29,989元至乙○○前揭士林郵局帳戶;再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翌(23)日凌晨0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路郵局,匯款29,984元至乙○○上述華南銀行帳戶,上開款項均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甲○○發現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三)於同日下午7時19分許,撥打 賴佳玲 (上訴書誤載為 賴家玲 )電話,假借網路購物賣家之名義來電告知賴佳玲之前購買東西之貨款設定成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必須請賴佳玲配合前往解除設定云云,致使賴佳玲陷於錯誤,嗣於同日晚上7時6分許,先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麥當勞ATM提款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之方式操作提款機,因而在不知情狀況下,匯款4,972元至乙○○前揭士林郵局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賴佳玲發現有異,打電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中心詢問,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該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設立上開2個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前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遺失提款卡,致上開2個帳戶被他人盜用,伊並無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一)前揭被害人陳佩君、甲○○、賴佳玲分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事實欄所載之款項至被告名下之士林郵局帳戶,並隨即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陳佩君、甲○○、賴佳玲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56號卷第4頁至第5頁;98年度偵字第491號卷第7頁至第8頁;98年度偵字第600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有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1紙、陳佩君存摺影本1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士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件、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1紙、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97年11月18日華士存字第097407號函及客戶基本資料建檔查詢印表各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8年2月27日北營字第0980900656號函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各1件、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見98年度偵字第256號卷第7頁至第9頁;98年度偵字第49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5至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字;98年度偵字第6008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士林郵局之帳戶於案發時確由詐欺集團之成員管領使用,並於被害人陳佩君、甲○○、賴佳玲匯款後,即遭提領一空等情節,至為明確。
(二)又詐欺集團之成員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其本身,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另核被告供稱:伊郵局帳戶約3、4年未使用,華南銀行則原先做為伊在「勤力報社」任職時之薪資發放帳戶,該帳戶約於96年12月間伊將薪資所得最後一筆約數千元領出來後,就沒有使用;系爭帳戶2本存摺因伊另寄放在朋友那邊,所以並沒有不見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第7頁)。復觀諸前述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該帳戶確於97年2月1日之前有多筆標示「勤力國際」之存款人,存入金額為1千餘元至2萬餘元不等之款項,堪認係屬被告所稱薪資所得無誤,惟自97年2月1日存入最後一筆3,256元後,於97年2月4日該帳戶為人全數提領一空,餘額自該時起均為0元,有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所稱之最後一筆交易並非於96年12月間,應係在97年2月4日由被告提領3,256元,且在此之後該帳戶被告即無使用。再參以前述被告之士林郵局之帳戶,於95年2月8日存入1,000元開戶後,隨即於同年2月27日將1,00
0元提領,餘額僅剩22元,至本件案發前均無使用,有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可憑。被告上開2帳戶實際並無使用,且帳戶內餘額華南銀行自97年2月4日起則一直保持為零元,士林郵局自95年2月27日起亦一直保持為22元;又被告自陳其於97年9月底失業後,就一直以留存在身上之錢過活,顯然被告至遲自97年2月4日起迄本件案發之97年10月22日止,均未曾使用過上開系爭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又被告既知因無須使用而將存摺交放朋友住處,惟猶特別將同為無須使用之提款卡存放身上,其動機顯然可議。又被告供稱:其身份證、駕照等重要證件也放在與上述二張提款卡同類型之另一透明套子內,但特別將之放在衣褲口袋內隨身攜帶,因此並未遺失等語(見原審本院卷第7頁、第30頁);卻稱提款卡另置放於包包內,於取用包包內物品時掉落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而身分證與提款卡同為個人重要證件,被告既知須將身分證妥善保管於衣褲袋內,何以同為重要證件,被告保管之方式、處所、態度竟有如此歧異?又本件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於97年10月23日已辦理結清,有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97年11月18日華士存字第097407號函1紙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491號卷第15頁),苟如依被告所辯係提款卡遺失後落入詐騙集團手中,則詐騙集團僅需行騙後使用該提款卡將所得儘速提出即可,竟多此一舉在詐得被害人甲○○第2筆款項並全數提領而出後,同一天稍晚還就該帳戶辦理結清手續,顯不符常情。是以核被告上開辯解,實難認與常情相符,自難予以採信。
(三)被害人陳佩君、甲○○、賴佳玲匯款後,所匯款項即遭人分筆提領殆盡,每筆提領金額最高為20,000元,每筆提領金額完畢後緊接有6元支出之交易紀錄,核與一般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者,單筆提領上限為20,000元、如跨行提款須收取6元之交易常情相符,堪認上開詐得款項係以被告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提領之方式取出。而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提款卡有密碼之設計,未經持款人授權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一般而言,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被告否認提供帳戶提款密碼係由其交付詐欺正犯使用,就詐欺正犯何以得利用其帳戶,鍵入密碼提領詐得款項一節,辯稱:係因怕忘記所以將提款卡密碼記在提款卡背面云云。惟經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訊問被告其系爭帳號密碼號碼為何乙節,被告竟能不加思索即可答出係為134679,並解釋該組密碼為鍵盤二側由左而右、由上而下對稱之號碼,被告既已選用此組號碼作為系爭帳戶密碼,勢必取其易記之優勢,且被告對於密碼為何,經法院當庭隨問即答,毫無障礙,被告對於密碼記憶如此深刻,實無其所飾稱害怕忘記之情,且又將其記載在提款卡上,實為畫蛇添足之舉,其空言為前揭不符常情之辯解,不能採信。
(四)本件被告雖否認有提供帳戶之情,致不能明其正確之犯罪時間及地點,惟審酌系爭士林郵局帳戶自被告於95年2月27日提領1,000元後,僅餘22元,迄97年10月22日起始出現多筆存入金額後,隨即提領一空之紀錄;而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自被告於97年2月4日提領3,274元後,均餘零元,同為97年10月22日起始出現多筆存入金額,隨即均提領一空。則依卷內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士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呈現之存提款記錄所示,該帳戶於97年10月22日前,幾無進、出紀錄,與97年10月22日以後之異常提領現象截然有別,更可證系爭士林郵局帳戶被告於95年2月27日提領1,000元、華南銀行於97年2月4日提領3,274元後,迄97年10月22日出現異常提領現象以前,並未有遭他人不法利用之情。又衡情詐欺正犯並無提早取得他人帳戶之必要,且使用他人帳戶行騙,因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受騙進而報警,即有隨時被列為警示帳戶而資金凍結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之高度風險,是故詐欺正犯於取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後,使用天數均不長,故當有極高機率係被告將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實際時間,與詐騙集團開始使用帳戶行騙之時間大致相符,又本件被害人陳佩君、甲○○、賴佳玲均係於97年10月22日下午6時以後始接獲詐騙集團之來電行騙,是以被告於該日下午6時前將二張提款卡交付予詐騙集團,並非不可行。綜合上情,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正犯使用之時間,應為97年10月22日之情,可資認定。
(五)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提款卡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提款卡等物,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刑法上並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被告所幫助之正犯,雖係詐欺集團,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被告以一次提供二個不同帳戶提款卡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陳佩君、甲○○、賴佳玲等數個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賴佳玲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賴佳玲部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屬裁判上一罪,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次提供二個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尚非鉅大,及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