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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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本院虎尾簡易庭99年度虎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52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為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所準用。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421之36、421之168號土地為訴外人 趙周春燕 所有,重測後地號改○○○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7年1月2日向趙周春燕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已將買賣價金全部付清,雖趙周春燕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就土地買賣關係而言,上訴人已是趙周春燕之債權人。上訴人嗣於67年1月5日與訴外人即建商 蔣東榮 合建房屋,被上訴人甲○○於68年5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價格向蔣東榮購買雲林縣○○鎮○○里○○路○○號成屋(建號290,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分得35萬元。詎被上訴人甲○○、丙○○利用87年5月14日土地重測之際,竟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7.47、2.43平方公尺使用,使上訴人土地減少。
上訴人於93年間發現,通知被上訴人甲○○返還,被上訴人甲○○拒不返還。雖被上訴人丙○○辯稱該土地係於79年為建築房屋自被上訴人甲○○買受而來,惟查被上訴人丙○○於79年建築房屋前,其地號為雲林縣○○鎮○○段421之37號(重測後地號為896),面積54平方公尺,嗣利用土地重測時,無故擴張面積為55.35平方公尺,其後雖經政府道路徵收後面積減為49.77平方公尺,79年間為建築房屋向被上訴人甲○○購買土地6.66平方公尺,該土地包含被上訴人丙○○無權占有原告土地2.4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丙○○於此範圍內亦應返還土地予所有人趙周春燕。上訴人為趙周春燕之債權人,趙周春燕怠於行使其對被上訴人二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趙周春燕死亡後,由訴外人即趙周春燕兒子 趙泰順 繼承,為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並聲明:被上訴人甲○○、丙○○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面積7.47平方公尺、2.43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面積、位置均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予趙周春燕之繼承人趙泰順,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云云。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上訴人甲○○、丙○○於第二審並無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甲○○、丙○○應分別將系爭土地上面積7.47平方公尺、2.43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趙周春燕之繼承人趙泰順,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按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準此,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始得行使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趙周春燕所有,上訴人於67年1月2日向趙周
春燕買受系爭土地後,連同同段893地號(重測前地號為42
1之35)等四筆土地,與蔣東榮訂立合建契約,約定銷售房地所得之價金由其二人均分,被上訴人甲○○於68年5月1日以70萬元之價格向蔣東榮購買系爭土地、房屋,並分別於68年7月26日、88年4月8日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合建契約、委託代建店舖住宅工程合約書、系爭土地與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原審卷可證,且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依該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則被上訴人甲○○為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人,至為明確。
㈡被上訴人甲○○既是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趙周春燕並非該土
地之所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趙周春燕或其繼承人趙泰順,並無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權,自無由上訴人代位行使之餘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丙○○應各將系爭土地面積7.47、2.43平方公尺返還予趙周春燕之繼承人趙泰順,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系爭土地及房屋既為被上訴人甲○○所有、居住,被上訴人
丙○○並非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人,且未占用系爭土地、房屋,自無拆除系爭房屋,交還系爭土地之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面積2.43平方公尺返還予趙周春燕之繼承人趙泰順,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亦屬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紀文勝
法官蔣得忠法官邱瑞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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