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然經原告自九十一年起屢次催討,被告均不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核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二件為證,而被告自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收受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後,迄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則依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