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告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七八八,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前二年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第三年起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按月計付,並同意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時隨同調整,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僅給付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止之本息,尚欠本金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五百六十二元及分別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湘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許世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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