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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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0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告 許富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捌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附卷為證,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陳明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4年6月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8萬4264元未給付,其中8萬2985元為消費款,1279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8萬2985元自94年6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8月5日向原告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註:
雙方同意日後原告得視被告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約定自93年8月5日起至95年8月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94年5月5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萬9992元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2萬9992元自94年
5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9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76萬元,約定自94年5月27
日起至99年5月2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94年12月3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68萬4544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爰依上列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