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824號上訴人 詹官達 原審選任辯護人吳文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535號),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詹官達有其事實欄所載與林世凱(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葉昱和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規定,而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證人葉昱和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復參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林世凱與葉昱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之紀錄,以及上訴人自承依林世凱之託,交付物品予葉昱和,並向葉昱和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情,詳加研判,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昱和之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其僅依林世凱之託交付牛皮紙袋包裝之物品予葉昱和,不知其內容物為何,且葉昱和當場交付之1,000元,係返還林世凱之借款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而原判決將上訴人之歷次供詞,及葉昱和於偵查中之證詞,互為勾稽,如何認上訴人知悉林世凱委託交付葉昱和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而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闡述甚詳,且就葉昱和於第一審附和上訴人而改稱:詹官達在現場不願收錢,我與林世凱聯絡後,林世凱叫我跟詹官達說是還他借款,詹官達才收下云云,何以不足以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已敘明其取捨之理由。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而關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前揭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猶執上述葉昱和附和上訴人之詞,就上訴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再事爭辯,而謂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林世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有違誤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為不當,及量刑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細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原判決已敘明如何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所犯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及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符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周政達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