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力維選任辯護人陳中堅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力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力維於民國100年1月8日凌晨1時1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2樓其夫妻共同經營之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2樓辦公室內,與 李文泉 因著作權爭議事件之和解事宜發生口角,詎郭力維因不滿李文泉拒絕和解之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文泉之臉部及胸部,致李文泉受有左耳裂傷約0.5公分、左臉挫傷及左前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文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起訴所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則本院第一審自無庸行合議審判,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李文泉、 林素妹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未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載明相關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意旨)。查告訴人李文泉提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彰基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2張,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醫院或醫師與告訴人為一般醫病關係,被告亦無爭執,未見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上揭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或不爭執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行動電話門號對外發話、受話之雙向通聯紀錄,係屬機械
性之數據紀錄,並非供述證據,而警卷內之通聯紀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復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力維坦承其於100年1月8日凌晨1時15分許,
在雲林縣○○鎮○○○路○○○號2樓其夫妻共同經營之華威公司辦公室內,與告訴人李文泉因著作權事件之和解事宜發生口角,告訴人因與其發生肢體衝突,而受有左耳裂傷、左臉挫傷及左前胸挫傷之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其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係因雙方談判著作權事件之過程中,發生爭執,告訴人先出手毀損被告辦公室內之電腦及辦公用品,被告為阻止告訴人之不法行為,雙方互相拉扯而致告訴人受傷,應屬正當防衛之行為等語。
查被告因代理豪記公司對告訴人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告
訴,而於100年1月8日凌晨1時5分37秒,以電話要求告訴人前來華威公司商談和解事宜,告訴人偕同其妻林素妹依約前往後,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華威公司2樓內,因不滿告訴人拒絕和解賠償,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及胸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耳裂傷約0.5公分、左臉挫傷及左前胸挫傷之傷害,嗣在旁之林素妹上前制止並報警後,被告方才罷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泉、告訴人之妻林素妹於檢察官訊問中,經隔離訊問結證屬實,且互核一致。又證人李文泉、林素妹後於本院訊問中亦均為同一證述,就重要事項並無歧異,復有診斷證明書2張、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遠傳公司受信通聯紀錄報表等在卷可佐,而被告業已坦承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因其所致無誤,足見告訴人指述被告之傷害犯行確有所據,堪信屬實。
被告雖主張其為正當防衛而不罰等語,但不可採信,茲分述如下:
㈠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即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如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即無防衛之可言。本件被告主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告訴人先出手毀損被告辦公室內之電腦及辦公用品,被告為阻止告訴人之不法行為,雙方互相拉扯所致,並舉證人即華威公司會計 林麗君 為證,及提出其受傷及辦公室物品受損照片共18張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45頁、第97至107頁),而主張正當防衛。
㈡經查,被告所提之照片18張中,其中9張為辦公室照片(
但有2張重複同一),另9張為被告受傷照片,惟其辦公室照片右下角顯示之日期為「2011.01.10」,但受傷照片之9張中,有8張之日期為「2011.01.11」,另1張則為「2011.01.12」(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被告於100年7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其受傷照片之拍攝日期為
100年1月11日,辦公室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00年1月10日等語未盡相符。又證人林麗君到庭經檢視被告提出之所有照片後,立即證稱該批照片均為其所拍攝,且辦公室照片係於1月10日所拍,次日即1月11日被告接受伊之建議而拍攝傷勢部分等語。但嗣經檢察官提示被告傷勢照片中有1張日期為「2011.01.12」,並問:「這一張是不是你照的?」,其則答:「對啊。我知道是怎麼樣啊,因為他說,他以為身體沒拍,其實那天,第二天拍完之後,他以為我身體沒拍再補拍的,如果說今天我們很刻意要拍,我不可能說斷斷續續一想到沒有,啊拍起來,留下來做,想說不然,就是拍起來放的意思。所以你說這是第二天拍的,這是第三天,因為我身體想說這邊可能沒拍,再補拍的,拍近一點的。」等語。檢察官又問:「怎麼是補拍.你看跟第10頁就一樣啊?」,證人林麗君答:「對,第三天我拍那個,我不是說很刻意去拍,拍一拍,當然就…,啊對,你身體還有,啊想到再補拍,因為我們當天拍一拍之後,我不會去刻意又拿出來看,你懂我的意思嗎?今天如果我很刻意拿出來看,你講的東西我會做得很漂亮,我是想想,啊,對,你的身體有沒有拍,不然再拍一次好了,所以我不知道我們前一天就有拍了,今天我如果刻意,我把小V8拿出來,這樣翻有拍的,我幹嘛還要再拍那一張。
第三天再補拍的。」等語,即證人林麗君經檢察官質問後,又迂迴轉折及吞吞吐吐的改稱被告傷勢照片中日期為「2011.01.12」者,係伊於「第三天」所拍云云。但細察該張「2011.01.12」傷勢照片,依其拍攝角度及背景物件觀之,明顯與被告所提之其他傷勢照片如本院卷第102頁下方、第104頁、第105頁照片所見相同,實應為同一時、地所拍,且被告前亦供述為同日所攝無誤。惟證人林麗君竟於受質疑後,更易其證詞,杜撰不實情節,顯然心虛,可見證人林麗君來本院作證,應係意在配合回答被告提出之照片為其於何日拍攝,其證詞可信度自有可議。
㈢又被告提出之傷勢照片中,其中附在本院卷第106頁之照
片背景中有一月份行事曆白板,清楚可見該白板之月份為「3月」,該月16日則記為星期三,當日並有記事。查今年3月16日確實為星期三,而去年3月16日為星期二;前年3月16日為星期一;大前年之3月16日則為星期日,為本院職務上所知,徵之證人林麗君證述該白板上月份之「3」應為其所書寫等語,足見被告提出之照片,其拍攝日期應為今年3月份以後所為,非如被告供述及證人林麗君證述係於今年1月10日至12日間拍攝甚明。證人林麗君對此雖稱:「這個我們沒有在用啊,我們白板行事曆好幾個啊,這個我們又沒有在用,我們公司白板目前有三個,我的座位是在這一邊,然後這個是在我對面,所以這個是沒有用的。」云云,又經檢察官詰問該白板之用途,證人林麗君復稱:「沒有碰」、「比較沒有用」、「我根本就不用」,並稱該白板是「業務在裝機用的……可是那是去年的事……裁到今年就只剩一個業務跟一個維修,所以那個就根本沒有用,就寫在那邊就在那邊了,我也懶得擦了,因為根本就沒有用到……那個我就沒有用它了,那我自己用的是我正後方的白板。」云云,而將該白板記事或日期推稱與己無關。惟再經訊問,其又稱:「(問:白板上面的三月是今年的三月,還是去年的三月?還是更早之前的三月?)去年的三月。」、「(問:去年的三月十六日不是星期三喔?)沒有,因為我們在寫的時候,有時候會這邊,譬如說一、二、三、四,一、二、三、四對不對?然後這邊是寫幾月,有時候寫不是很準。」、「(問:我跟你講,去年的三月十六日是星期二。)我知道你的意思,可是因為有時候月份我們在寫,那…好,沒關係啦。」、「(問:什麼沒關係,要說清楚啊。)沒有,因為有時候真的是,因為我們公司就只有我一個人而已,有時候東西真的很多,有時候有寫,有時候沒寫,唉,算了。」、「(問:你到底能不能肯定?到底是哪一年的三月?)肯定啦,可是那個日期點不準啊。」、「(問:肯定什麼,你是說肯定是哪一年的三月?)去年,可是我跟你講這樣寫,不一定上面寫三就是三。」、「(問:你是寫16日是星期三?)我知道你的意思,有時候寫一、二、三、四的時候,然後這邊沒有改,我們也常常有發生這種這個問題。」、「(問:你是說可能日期寫了,但是禮拜幾沒改,是這個意思嗎?)對,因為我們公司只有請我一個小姐,然後吼很多事情全部都要我做,所以我也是,唉。」等語,其證詞顛三倒四,不知所云,忽為肯定,忽又否認,吞吞吐吐,斷斷續續,有時放棄不答,有時停而嘆氣,顯難自圓其說,其證述被告所提之照片為其於今年1月10日至12日間所拍等語,應屬虛假之詞。
㈣被告於100年8月9日本院訊問中自承因當日遭告訴人毀
損之損失係:「……那時候一台的電腦設備,主機板裂掉,換電腦,還有硬碟設備,大概幾萬元而已吧。」,而華威公司係伊與妻 鍾小惠 共同經營,並自承就其所受傷害及華威公司之損失部分,均未對告訴人提出民刑事訴訟等語。而證人林麗君於100年8月4日本院審理中,就華威公司之損失部分,則證述:「(問:有沒有東西壞掉?)有啊就電腦啊。」、「(問:那損失多少?)那可能(笑)」、「(問:你不是會計嗎?)有啊,我我我有叫電腦公司來再組一台新的啊。」、「(問:全部換新的要花多少錢?)吼,還有我要花時間、要建檔涅,那都要算在裡面喔。」、「(問:我是說只有算錢而已,這樣損失多少?)你是說硬體設備,那我建檔花時間那個呢,要算時間。」、「(問:那先算硬體的好了,硬體花了多少錢?)吼,還有樓下的硬碟咧,那硬碟有的是中古的,我怎麼算?」、「(問:你就全部算啊,就算最寬的好了?)最寬的喔,一般那台電腦,就是螢幕加主機,你最少一般最便宜也要三萬多塊。」、「(問:你說全部大約一個數字給我就好。)大約的數字喔?……還要建檔一個禮拜,應該最少也要五、六萬元吧,我在猜應該最少保守估計啦。」、「(問:這五、六萬元,你們老闆有沒有要求弄壞的人要賠?)一開始是沒有這樣子想啊。」、「(問:後來這筆損失的錢怎麼處理?)後來我們自己再弄一台啊。」、「(問:就算了?)沒有啊,因為那是中古的東西啊,只是說我有備份的資料在裡面啊。」等語,其就此部分之證言態度輕率而顯得無所謂,對於法官質問其公司損失若干,其身為華威公司之會計,應答卻拐彎抹角,實問虛答,縱然回答一概約之損失金額,但依其回答語法及內容,竟始終均為推估及猜想,顯見其所謂之損失是否實際因修復或重建而確立範圍或規模?又該損失是否確實存在?有無因損失而支出費用?在在均有可疑,難信屬實!另被告稱其公司之損失為電腦1台更換及硬碟設備,大約數萬元等語,雖與證人林麗君證述大致相同,但依被告提供之辦公室照片觀之,尚有1樓之電視、音響主機及喇叭遭致傾倒,其等對此竟未置一詞,又證人林麗君自始至終所稱之硬碟係指1樓之硬碟設備,但對照片內2樓遭丟棄於地之近十個硬碟,卻漏而未談,實難信其等所述為真。
㈤被告對於其所指告訴人傷害及毀損華威公司內物品之事,
並未提出民刑事告訴一情,已如前述。而本件事發後,係由告訴人之妻林素妹於當日凌晨1時26分23秒以行動電話報警,經西螺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同日凌晨1時28分23秒通報西螺派出所處理,而由西螺派出所所長 陳秋融 及警員 蕭文通 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34分49秒,由警員蕭文通回報勤務指揮中心略以:「未發現有打架情事」,至於林素妹與李文泉離開華威公司後,因林素妹腰部疼痛而逕至醫院等情,為證人林素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張、雲林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張、員警工作紀錄簿
2張(見本院卷第152至154頁)在卷可參,即自林素妹報警後至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完畢,僅有8分多鐘之時間。
又警方據報到○○○鎮○○○路告訴人夫妻經營之「一元電器行」前,該店店門已關,經駕駛警車在附近巡視,並詢問對面店家,並未發現異狀,而華威公司位在「一元電器行」同一直線道路對側,相距約僅一至二百公尺,事後並未接獲被告就此事件有何反應或報案等情,業據證人陳秋融、蕭文通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竟稱:「因為我叫李文泉他太太林素妹,因為他喝酒喝醉,我叫他趕快走,趕快回去睡覺這樣子。」,亦未報警等語,其供述顯然違反情理,設如告訴人果有毀損被告經營之華威公司內之物品,又因之致被告成傷,被告既與告訴人另案涉訟而交惡,其報警或提出告訴猶嫌不及,豈有可能於告訴人搗毀物品後,毫無怒氣或追究之意,而立即讓告訴人夫妻迅速離開現場!更遑論是囑咐告訴人之妻帶離,致隨即前來之警方查無所悉!再者,縱使被告當場迅速以不可思議之冷靜態度而無追究之意,但其既與告訴人涉訟中,為保障此一糾紛中有關自己權益,當於聽聞警方隨後到場時或隔日即向警方備案,此觀之被告提出上揭其身體及辦公室照片,益可明瞭被告有此警覺及預見,惟被告供述上揭其於當日之反應及日後處置卻與此完全背離,且其情節極不合理,徵之證人林素妹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我打電話報警後郭力維就沒有再打了」等語,可見被告應是察見林素妹報警後,為免警方介入而引發麻煩,遂立即囑咐林素妹將李文泉帶離,且於警方抵達時,避於室內而無反應,並無其所謂告訴人毀損華威公司物品或致其成傷之情事,應可認定。
㈥查被告之住所雖在西螺分局旁,但其於警方調查期間,雖
經警方通知到場說明,仍然未向警方提出說明或報案,迄警方於100年3月25日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檢察官傳喚於同年5月18日到庭,被告對於告訴人指稱其傷害犯行,亦僅答稱:「李文泉所述不實在。這部分我再以答辯狀補述。」,但至檢察官於同年6月7日提起公訴,本院於同年7月26日進行第二次準備程序前,被告並無提出其他任何答辯,嗣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被告始委任辯護人提出上揭照片及主張正當防衛云云,有警、偵案卷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刑事準備狀可稽,並為被告所坦承。以此觀之,本件事發時間係100年1月8日,且被告早於今年3月間即知告訴人提出告訴,但竟然始終未曾採取任何行動,迄至其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傳喚到庭,亦未曾表示告訴人有何毀損或其有何正當防衛情事,而任令其可提出告訴之告訴期間逾期後,方才於同年7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正當防衛及告訴人涉有毀損、傷害行為,被告上揭各項舉止顯然不合情理,且違反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亦有違其與告訴人間另有訴訟進行中之特別關係下,應可預期必然提出之正常反擊對應,其就告訴人之傷害告訴,不僅消極應對,其言行更背於情理,違反經驗法則,故其於事後逾6月之久所指之正當防衛情節,不可採信,應屬虛構。
㈦綜上所述,證人林麗君於本院證述內容應屬不實,而被告
主張正當防衛之情節,背於情理,違反經驗法則,不可採信,其所主張華威公司內之物品損失或其身體傷勢云云,並所提之照片18張,應為其事後自建場景及以與本案無關之傷勢拍照充數,應均屬偽造虛構,全無可採。
至於證人林素妹於100年8月9日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曾將
2張A4大小且相同內容之紙張置於檔案夾內閱覽,經檢察官察覺後,本院命其提出附卷,該紙張文字係以文書軟體編輯印出,內容為:「一、他們2人坐下來,郭力維坐在李文泉左手邊,說要煮什麼湯,就說了3分鐘,郭力維便說要談和解事宜,李文泉說不用談了。二、郭力維就說不跟我談,我要叫地方人士小碗仔來跟你談,突然就很恐怖、很用力的出手打擊李文泉的頭部,李文泉站不起來,我看了很緊張,又很害怕,很怕會出人命趕緊拉開他,連我自己腰部也被打到腎尿血,郭力維站起來後,又再度出手打李文泉的胸部心臟部位,我1點26分報警後他才停止動手。三、進去他2樓共看見一張大桌子,還有泡茶機,和泡茶桌椅,而沒有看見任何東西。這是我親身目睹郭力維傷害的過程:林素妹」等文字。依該內容最末之「這是我親身目睹郭力維傷害的過程:
林素妹」等語,及證人林素妹係於入座作證時,毫不遮掩的將置放該紙張之檔案夾大方放在桌上,可見其並無心虛掩飾之心態,則其就此答稱:「因為我沒有經驗,我就把他拿來看。……那個是我自己打的。」等語,即堪信其應為初到法院作證,為求周全,而自行繕打文書備忘或預為提出於法院,其行為雖無可取,復惹質疑,但應無偽證或串證之虞。另證人李文泉、林素妹就其等前去華威公司1樓或2樓內部所見之陳設或場景,雖或有部分歧異或疑為迴避不答之情形,但被告對於告訴人之傷勢係因其所致,已坦述如前,且有其他證據可佐,可認屬實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提出其受傷及華威公司物品受損之照片,均無可信一情,亦詳述如前,則證人李文泉、林素妹就此之證述內容縱有部分歧異,或係不願被告以此糾纏,或因無被告所指毀損情節,遂率以否認其他物品存在而為證述,惟不論何者,概屬枝節問題,均無礙於被告虛構正當防衛情節之認定。
綜以上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其所犯
之傷害犯行,足堪認定,至於被告主張之正當防衛情節云云,應屬虛構而無可採,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已婚,並育有3名子女,其夫妻共同經營華威公司,經濟狀況小康,其與告訴人相識已有十餘年,竟因代理其他公司向告訴人索求著作權爭議事件之賠償不順,即任意動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其犯後不知悔悟,竟偽造免責證據,勾結證人偽證,其犯後態度及行為極不可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治。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