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雅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緝字第7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雅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不詳型號之三星牌粉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不詳型號之三星牌粉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不詳型號之三星牌粉紅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雅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賺一些自己吃亦為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經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士雄 共2次,而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各1000元。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自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採為證據之監聽譯文(詳見附表二),其內容係有關證人李士雄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談論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事宜,係屬受監察人即被告進行本件各次犯罪行為之對話內容,並非被告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並已踐行向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或告以上揭監聽譯文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是相關通訊監聽錄音內容與譯文均堪認屬真實,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李士雄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係檢察官令渠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之結文附卷可稽,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提示或告知其筆錄內容時,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筆錄,自得作為本案被告犯罪之證據使用。
三、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證人李士雄之警詢筆錄及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各1份,原則上本來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李士雄於警詢(詳見99年度偵字第5790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10頁)、檢察官偵訊(詳見99年度偵字第5790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結文在第18頁)時之證述相符,且有證人李士雄指認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嫌疑人指認相片1張(詳見99年度偵字第5790號偵查卷第11頁)、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426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372、434號通訊監察書(詳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7頁)暨如附表二之通訊監察譯文(詳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至第7頁)等在卷可憑,又證人李士雄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生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再參以證人李士雄與被告於交易毒品時,均有親自見面等情,是證人李士雄應無指認被告錯誤之風險,復有上開證據在卷足憑,足認上開證人之證述堪予採信,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之證據。
㈡、按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以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從而,被告與上揭事實欄所述之購毒交易對象既非至親關係,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僅係單純以同一價量委買或合資購買,被告復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審判長:你是否賺到一些你自己吃的?)是。」等語(詳見本院卷民國100年8月9日之審判筆錄第14頁)。故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或可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平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李士雄之理,況被告已坦承係為獲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而為之,是被告於上揭犯行中,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已足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之2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依法予以分論併罰。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白不諱,其2次犯行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之身心,然其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沉陷於毒癮中,鋌而走險步上販毒一途,又觀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李士雄
1人,且李士雄本有毒癮,非被告造成,販賣次數僅有2次,其販賣毒品所得共計僅為2000元,顯係販毒之小盤,較之一般大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被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每次犯行縱處以法定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減輕後之最低刑度3年
6月,仍不免過苛,且無從與前開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2罪,均就減輕後之刑度,分別再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能對人之身體健康造成之嚴重戕害,且對社會治安之高度危害,僅為一己之私利,而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及衡以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僅2次,交易之對象均為同一人,且販賣之數量、價格非鉅,所得利益甚微,暨被告就其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促使被告記取緩刑之教誨,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於聽取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被告究應向何機關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事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立法意旨、被告專才與各機關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此陳明。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為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使被告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另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為刑法第74條第5項明文所定,故本件緩刑之效力,除不及於前述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宣告外,亦不及於後述之沒收從刑,併附此說明之。
㈦、沒收: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
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
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而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本案被告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各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其各該犯罪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法之
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供作販賣毒品聯絡之用之不詳型號之三星牌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分別於其各該犯罪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段奇琬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對象│交易經過│├──┼────┼────┼───┼────────────┤│1│99年8月│鄭雅文於│李士雄│鄭雅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5日1時1│雲林縣斗││電話與李士雄持用之098701│││分28秒通│六市之租││553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鄭│││話結束約│屋處││雅文即於左列時、地,以1,│││10分鐘後│││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士雄││││││。│├──┼────┼────┼───┼────────────┤│2│99年8月│鄭雅文於│李士雄│鄭雅文以0000000000號行動│││17日11時│雲林縣斗││電話與李士雄持用之098701│││39分39秒│六市之租││553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鄭│││通話結束│屋處││雅文即於左列時、地,以1,│││約10分鐘│││000元之價格,出售第二級│││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士雄││││││。│└──┴────┴────┴───┴────────────┘附表二:
本案譯文附表:
┌──┬────┬────┬─────┬─────────────┬─────┬────┐│編號│日期│時間│通話對象│通話內容│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㈠│99年8月│23:52:29│0000000000│A:喂,你好。│99年度聲監│警卷第4│││4日││↑│B:喂,寶貝唷。│字第426號│頁│││││0000000000│A:你是誰。│通訊監察書│││││││B: 文龍 阿(音譯),你在睡│1份(警卷│││││││喔。│第10頁至第│││││││A:沒有,哪有在睡。│12頁)│││││││B:我要過去找你阿(指要購││││││││買毒品術語)││││││││A:過來啊。││││││││B:要到哪裡找你。││││││││A:你到後火車站打給我。││││││││B:喔。││││││││A:後火車站唷,後火車站唷││││││││。││││││││B:好。│││││├────┼─────┼─────────────┼─────┼────┤│││23:53:42│0000000000│B:喂。│99年度聲監│警卷第4│││││↓│A:你一個人,還是跟 阿棋 (│字第426號│頁│││││0000000000│音譯)?│通訊監察書│││││││B:你看ㄟ。│1份(警卷│││││││A:不知道阿,我再問啊,看│第10頁至第│││││││你們阿,我再問阿。│12頁)│││││││B:我自己阿。││││││││A:喔,是喔,好阿,那天ㄟ││││││││...你要帶那種唷(指毒││││││││品吸食器)。││││││││B:喔...││││││││A:嘿阿,我也不知道那個喔││││││││...││││││││B:喔喔喔。││││││││A:拜拜。│││││││││││││├────┼─────┼─────────────┼─────┼────┤│││23:56:11│0000000000│A:喂,文龍喔(音譯)。│99年度聲監│警卷第4│││││↓│B:嘿。│字第426號│頁│││││0000000000│A:我跟你講喔,我兒子說喔│通訊監察書│││││││,要玩你兒子玩的那種球│1份(警卷│││││││啦(指玻璃球吸食器),│第10頁至第│││││││你要是有多的,把他帶過│12頁)│││││││來,你兒子玩的那種ㄟ喔││││││││。││││││││B:喔喔。││││││││A:麻煩一下,拜拜。││││││││B:喔。││││├────┼────┼─────┼─────────────┼─────┼────┤││99年8月│1:1:28│0000000000│A:喂,你一個人嗎。│99年度聲監│警卷第5│││5日││↑│B:嘿阿。│字第426號│頁至第6│││││0000000000│A:我以為你跟阿棋(音譯)│通訊監察書│頁││││││來ㄟ。│1份(警卷│││││││B:沒有阿。│第10頁至第│││││││A:你到哪裡了。│12頁)│││││││B:後火車站。││││││││A:後火車站,你有沒有看到││││││││統一超商。││││││││B:有阿,哪裡有一間統一超││││││││商。││││││││A:你有看到統一超商。││││││││B:嘿。││││││││A:你一直走,你會看到台灣││││││││彩券。││││││││B:嘿,再來勒。││││││││A:台灣彩券阿。││││││││B:台灣彩券離統一超商多遠││││││││。││││││││A:旁邊而宜,你哪裡算右轉││││││││吧。││││││││B:這個十字路口右轉唷。││││││││A:對。││││││││B:右轉。││││││││A:你有看到台灣彩券麼。││││││││B:我有看到金銀海遊戲場。││││││││A:金銀海遊戲場,不對,不││││││││對。││││││││B:哪有怎樣。││││││││A:不是哪裡。││││││││B:喔...我有看到。││││││││A:我看到你了,你開白色車││││││││子,你停對面。││││││││B:哪裡。││││││││A:你停對面有在賣男生男飾││││││││。││││││││B:嘿。││││││││A:停在哪裡就可以了,還是││││││││開過這邊也可以。││││││││B:喔,好阿,你在哪裡。││││││││A:我在你的天頂。││││││││B:我的天頂..喔..││││││││A:你快點停,然後開鐵門進││││││││來。││││││││B:哪裡。││││││││A:左邊啦,你先停好阿。││││││││B:好阿。││││││││A:你開太遠了,你要開去哪││││││││裡。││││││││B:停在哪裡沒有車位。││││││││A:有阿,這邊有很多車位。││││││││B:好。││││││││A:走過來我這邊阿。││││││││B:再來勒。││││││││A:下車阿。││││││││B:我拿一下東西。││││││││A:好阿,從對面這個門進來││││││││。││││││││B:嗯。││││││││A:我把你開門,對麼。││││││││B:嗯。││││││││A:左邊就有電梯阿,6樓。││││││││B:好。│││├──┼────┼────┼─────┼─────────────┼─────┼────┤│㈡│99年8月│11:26:6│0000000000│A:喂。│99年度聲監│警卷第7│││17日││↑│B:喂,在睡覺喔。│字第426號│頁│││││0000000000│A:嘿阿。│通訊監察書│││││││B:我要去找你一下。│1份(警卷│││││││A:怎麼早,沒有吧,等一下│第10頁至第│││││││要上班。│12頁)│││││││B:我也等一下要回去,我在││││││││斗六。││││││││A:我知道,你要做什麼嗎?││││││││B:嗯...要阿。││││││││A:嘿阿,好阿,你多久會到││││││││,我先洗澡一下。││││││││B:看你要多久。││││││││A:你是到了那邊,還是等你││││││││來在洗好了。││││││││B:我差不多5分鐘就到了。││││││││A:好好,你到了打給我。││││││││B:好。│││││├────┼─────┼─────────────┼─────┼────┤│││11:39:39│0000000000│B:喂,到了。│99年度聲監│警卷第7│││││↑│A:等一下,你要幾包餅乾你│字第426號│頁│││││0000000000│跟我講(指毒品)│通訊監察書│││││││B:1包吧(指毒品)│1份(警卷│││││││A:1包..你是大包的還是..│第10頁至第│││││││B:對阿。│12頁)│││││││A:好,我知道了,我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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