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毅晟選任辯護人謝明佐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801號、第15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捌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販賣之方式、金額、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嗣經警獲悉戊○○有販賣毒品之情而循線查緝,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甲○○、乙○○之警詢陳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外部情況」之認定,如時間之間隔久近、有意識的迴護、是否受外力干擾、事後勾串之可能性。至「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甲○○、乙○○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06頁),然查,證人甲○○、乙○○各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同年10月12日警詢時就上開事實欄所示事實證述綦詳,惟於審理時分別更異其詞,就本件相關情事均改稱:未在起訴書所載時、地和被告取得毒品,或答以忘記、不清楚、不知道怎麼回答云云,前後證述顯然不一,而參酌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較審理時更接近本件案發時點,且甲○○、乙○○於警詢陳述時,均未遭警察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陳述具有任意性,又其等於警詢時,未與被告同庭,而無近距離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壓力,是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是否成立犯罪之主要待證事實存在所不可或缺。綜合審酌前述諸節,認證人甲○○、乙○○之警詢陳述與審判不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甲○○、乙○○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予甲○○及乙○○,我只有幫甲○○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及幫乙○○代購K他命,我之前供稱幫乙○○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並不實在,甲○○、乙○○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我見面時,都只有請我代購毒品,我與上游聯繫取得毒品後,才會在當天下午或隔天把毒品交給他們;辯護人則以:被告僅替甲○○及乙○○代購毒品,並無販賣意圖,被告於審理過程始逐步完整回憶本案始末,應以被告最後確認之案發過程予以認定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曾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乙○○並收取價金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茲佐證:
(一)證人甲○○證述部分:
1.其於110年9月16日警詢時稱:我與戊○○是高中同班同學,認識約15年,警方提示3次蒐證影像,都是我騎機車到戊○○家和他購買1小包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後引證述、供述中提及之安非他命部分均同,見警一卷第85-87頁)。嗣於同日偵訊時證稱:之前有別的朋友跟我說戊○○有賣安非他命,我才找戊○○購買,警方拍到3次蒐證影像都是我和戊○○購買安非他命的交易畫面,3次都有交易成功,我都和戊○○購買2000元,他都給我一個小夾鏈袋,沒有跟我說幾克,我當場付現等語(見偵二卷第6頁)。
2.嗣於本院111年12月6日審判時證稱:戊○○是我高中同學,我和他交情很好,之前聽別的朋友說戊○○有安非他命,我才問他毒品的事,我都是和他拿2000元的安非他命,被拍到110年4月7日18時24分那次戊○○身上剛好有安非他命,他直接給我,我也有把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4-277頁)。依甲○○上開證述內容,可認其與被告結識多年,交情良好,且曾自被告處以2000元價金各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計3次。
(二)證人乙○○證述部分:其於110年10月12日警詢時稱:警方提示5次蒐證影像,都是我和戊○○購買1小包5000元的安非他命,我都用FACEBOOK的即時通打電話給他,這5次都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二卷第51-58頁)。依乙○○所述,可認其曾自被告處以5000元價金各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計5次。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所述部分:
1.其於110年9月16日警詢時稱:甲○○是我高中同學,我們認識10幾年;乙○○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乙○○都是用FACEBOOK即時通打電話給我,我與乙○○認識約2、3年,我與甲○○、乙○○之間沒有糾紛或仇恨。我都幫他們拿安非他命,警方提示8次關於我與甲○○、乙○○見面的蒐證影像,都是他們來和我拿毒品的畫面,他們二人當場都有把錢給我等語(見警一卷第6-9頁);嗣於同日偵訊時稱:甲○○是我認識很久的同學,乙○○是朋友介紹的,警方出示8次蒐證畫面中拍到的人都是我,我都是幫甲○○、乙○○拿安非他命,藥頭送毒品來給我後,我會聯絡甲○○、乙○○來拿,拍到的這8次我都有把毒品當場交付給他們,他們也有把錢拿給我,甲○○每次拿買2000元、乙○○則都買5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4-15頁)。
2.另於111年6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甲○○是我高中同學,他會到我家找我,請我幫他問上游有沒有毒品,他要吸食安非他命,乙○○也是如此,他們會跟我說要買多少錢的毒品,我跟上游拿到毒品後,再把毒品交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103頁);復於112年3月7日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
起訴書附表所載8次客觀事實,我都有和甲○○或乙○○見面,也有當場交付安非他命給他們,他們也各給我2000元及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327頁)。再於112年4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載時、地,交付安非他命與甲○○,並向甲○○收取如起訴書所載價金,且曾於110年1月16日3時57分許於高雄市湖內區保生路47巷口交付乙○○毒品,並向其收取價金5000元等情均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
3.依被告上開所述,堪認被告確曾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甲○○及乙○○各自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渠二人,並向渠二人收取附表所示之價金,此與甲○○、乙○○前開所述相符,又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上開警詢筆錄所述內容皆係出於個人自由意志所陳,未受他人脅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64、353-357頁),渠二人前開證詞就於何時、地與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細節等節均詳細說明,復與被告前揭所述、蒐證畫面相符(詳後述),且甲○○、乙○○於前開應訊過並未面對被告,陳述過程較無壓力,足認甲○○、乙○○在上開警詢、偵查中所述要屬可採。
4.至甲○○後於本院111年12月6日審理時改稱:除被拍到110年4月7日18時24分那次,戊○○身上剛好有安非他命,他直接給我,我也有把錢給他外,其他2次被拍到的照片都是我去戊○○家找他,跟他說我要買2000元安非他命,戊○○會叫我先回家,等他問有沒有毒品,之後我再去他家拿,所以其餘被拍到的2次都沒有當場交易成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5-257、277頁);乙○○於本院112年3月7日審理時對上情亦改稱:我都是和戊○○買K他命,不知道為什麼警詢筆錄都記載為安非他命,我忘記有無在蒐證照片上面所示時、地和戊○○買毒品,其他時間太久我都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8-363頁),其等事後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通篇翻異前詞,是否可採,本值可疑,又渠二人於審理中所述,核與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審判時之供述內容全然相悖,甲○○、乙○○於審理中,因見被告在庭,其等是否因此顧念情分或畏懼遭報復而以含混之詞回應,俱堪質疑,自難率以其等審理中所述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5.再被告於甲○○、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後,進而於本院112年5月30日審理時通盤否認上情,另改稱:我未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甲○○、乙○○毒品,乙○○跟我拿的都是K他命,不是安非他命,他們都是來找我之後,才問我有沒有毒品,事實上都是隔天才交付,我在警局作筆錄時,警察叫我簡單處理就好,我不知道事後可以改口供,我後來想清楚,今天所述才是事實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0-92、107-108頁)。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藉由參與甲○○、乙○○之交互詰問過程,始逐步喚起記憶,此不代表被告說詞反覆,反係越辯越明;又乙○○於警詢時關於與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屬誤會等語為被告置辯(見本院卷二第92頁)。然承上所載,被告先前所述與甲○○、乙○○於警詢、偵查時所陳均屬吻合,尤以甲○○表示與被告交情深厚,自無誣陷被告之理,反係甲○○、乙○○於審理時改異前詞,實難排除事後串證之嫌,其等於審理時所述較無可採乙節,已如前述,詎被告聽 聞渠 二人翻供內容後,再於審理時通盤否認,答辯內容改與甲○○、乙○○於審理時翻供所陳相呼應,益見被告係為臨訟卸責,始再三反覆其詞,所辯洵無可採。此外,參諸本院勘驗乙○○警詢筆錄光碟之勘驗筆錄,其上詳實記載當日警詢過程,員警與乙○○均係採取一問一答,再予繕打筆錄方式製作筆錄,有勘驗筆錄及截取警詢錄影光碟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
18、29-36頁),其中員警係於開始詢問本案情節前,先詢問乙○○之吸食毒品藥史,乙○○方提及吸食K他命乙情(見本院卷二第30頁),於後員警開始提示蒐證照片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後,始詢問乙○○有無和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後所有問題均明確表示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乙○○亦針對每一問題逐字回應(見本院卷第32-33頁),足認乙○○並未誤解提問內容,製作筆錄之員警亦無誤繕之虞,是辯護人上開所辯,核與勘驗筆錄不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另經檢視警方109年12月5日18時44分52秒至54秒間,關於被告與甲○○交易毒品部分之蒐證擷取影像畫面顯示(見警二卷第63頁):甲○○騎乘機車停於被告駕駛之汽車駕駛座車窗外,被告搖下車窗與甲○○交談後,即將手伸出車窗外交付甲○○1包物品;而警方於110年3月24日、同年4月7日之蒐證照片亦顯示甲○○曾分別於110年3月24日9時10分許、同年4月7日18時24分許,騎乘機車至被告家門前(見警二卷第64頁)。
又經本院勘驗關於被告與乙○○交易毒品部分之蒐證光碟(見本院卷二第37-57頁)畫面顯示:
(一)110年1月16日:
1.3時54分5秒至3分57秒間:乙○○駕駛車輛停放於路邊,其自駕駛座下車後,走向車輛後方。被告出現,走向乙○○。
2.3時57分46秒:乙○○朝四周張望,並將右手伸進褲子右邊口袋。
3.3時57分49秒至3時57分53秒:被告右手拿出物品,乙○○則伸出右手,被告將右手物品放至乙○○右手後,二人右手交握並緩緩下移,乙○○將身體靠近被告,二人同時以身體遮蔽右手後,再各自抽回右手。
4.3時57分53秒至3時58分15秒:二人稍微拉開距離聊天,乙○○關上後車廂走入駕駛座,被告步行離開。
(二)110年2月4日:
1.22時13分59秒:被告站在路旁等候。
2.22時14分6秒至22時14分16秒:乙○○駕駛車輛出現,將車停放於路邊,被告走向副駕駛座並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後上車。
3.22時14分16秒至22時15分18秒:被告打開車門下車,左手持不明物品。
4.22時14分19秒:被告關上車門步行離開,乙○○駛離車輛。
(三)110年2月19日:
1.5時55分14秒:被告走向乙○○之車輛,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後上車,未將車門關上。
2.5時56分12秒:被告離開副駕駛座走出車外,將某物品放進左邊褲袋後,再與乙○○對話。
3.5時56分18秒:被告關上車門後步行離開。
(四)110年3月3日:
1.3時33分59秒:被告走向乙○○之車輛,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後上車。
2.3時34分4秒至3時38分42秒:二人待於車內。
3.3時38分43秒:被告關上車門後步行離開。
(五)110年3月27日:
1.8時59分13秒:被告走向乙○○之車輛,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後上車。
2.9時4分45秒:被告關上車門後步行離開。
(六)依上開錄影畫面,可認甲○○、乙○○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被告見面,且均被拍攝到與被告短暫會面過程中,被告有將1小包物品交給渠二人之情形,亦與上述甲○○、乙○○及被告均曾供稱其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見面係為交易毒品,且確實完成交易乙節吻合,足認被告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甲○○、乙○○完成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至乙○○固於審理時稱:我被拍到去找被告的那幾次,都是去找被告聊天,關於見面細節則均答以:忘記了、我不知道、不確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2-340頁),惟參諸前述勘驗筆錄所載,乙○○與被告見面之時間均至為短暫,若如乙○○所稱都是去找被告聊天,何以二人於5次見面時,各次實際對話過程均不超過5分鐘,依此互動情形,若乙○○當時並無當面與被告收取物品之需,大可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即足,何須舟車勞頓於凌晨尚無人煙之際,驅車探訪被告,是乙○○事後翻異其詞,核與常情有違,洵無可採。
三、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僅係提供助力協助甲○○、乙○○持有毒品,主觀上僅單純便利、助益其等購得毒品施用,無營利之意圖云云,惟查:
(一)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參以證人甲○○於偵訊時稱:戊○○有時候會去跟別人調貨,但我不知道他的毒品來源等語(見偵二卷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戊○○說會打電話和上游調貨,我不知道他的上游是誰,他也沒有在我面前打電話給上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276頁)。又證人乙○○亦於本院111年3月7日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戊○○的毒品上游是誰,也不知道他的購毒成本,他沒有在我面前打電話給藥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頁)。依上開證述內容,可認甲○○、乙○○均不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為何,亦未實際聽聞被告如何向毒品上游調貨及參與被告與毒品上游調貨過程。
(三)再鑑於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被告固辯稱僅為甲○○、乙○○調貨,並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供應他人施用之理。被告曾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前揭毒品予甲○○、乙○○,並收取價金,已經認明如前,被告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入毒品交易之可能。況承前述,甲○○、乙○○對被告之毒品來源毫無所悉,僅得自被告處取得毒品,則被告居於毒品交易之主導者地位,直接安排毒品買賣、收取價金及交付毒品,阻斷毒品施用者與被告的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自主決定權,縱其所交付的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的模式,顯與便利他人施用而居間代購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不同,仍應屬販賣行為無疑,是被告所辯本案所犯均係幫助甲○○、乙○○二人持有毒品云云,顯不足採,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時,確均有營利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販賣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後經判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5年8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1-83頁),其當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無視法紀,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戕害人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亦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不僅否認犯行,更於審理中配合證人說法更易辯詞之犯後態度,與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數量、獲利,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08頁),就其各次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犯各罪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質相同,其販賣次數為8次,販賣對象為2人,另販賣時間為109年12月5日起至110年4月7日間,販賣金額介於2000元至5000元間,尚非甚鉅等情,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分別取得附表所示之價金乙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上開款項未予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佑倫
法官黄筠雅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民國)販賣地點販賣方式主文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甲○○109年12月5日18時44分許高雄市湖內區保生路47巷口(即戊○○住處巷口)戊○○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甲○○,甲○○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戊○○。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乙○○110年1月16日3時57分許同上乙○○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與戊○○交易,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乙○○後,乙○○現場交付5000元予戊○○。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乙○○110年2月4日22時14分許同上乙○○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與戊○○交易,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乙○○後,乙○○現場交付5000元予戊○○。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乙○○110年2月19日5時55分許同上乙○○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與戊○○交易,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乙○○後,乙○○現場交付5000元予戊○○。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乙○○110年3月3日3時33分許同上乙○○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與戊○○交易,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乙○○後,乙○○現場交付5000元予戊○○。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甲○○110年3月24日9時10分許同上戊○○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甲○○,甲○○當場交付2000元予戊○○。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乙○○110年3月27日8時59分許同上乙○○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與戊○○交易,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乙○○後,乙○○現場交付5000元予戊○○。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甲○○110年4月7日18時24分許同上戊○○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甲○○,甲○○當場交付2000元予戊○○。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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