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萬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2時4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市田寮區朋友家飲酒後,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鄉道○○○○0號),不慎自後擦撞 李冠賢 暫停於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陳建萬送醫救治,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每公升0.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冠賢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又被告前已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