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俊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11年8月18日111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702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1年度偵字第14507號),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郭俊廷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俊廷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路與甲昌路通山巷5弄之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超速行駛,適有 林文隆 (已歿,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前開三岔路口東側路旁起駛,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且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該處起駛向西橫越甲樹路,甲、乙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林文隆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右側第五肋至第七肋骨折併合併雙側血胸、支氣管肺炎,且達腦部不可逆之腦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此受有中度失智症致工作能力喪失,致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並於110年1月26日送往安養院長期治療,惟仍於111年3月8日下午6時25分許,因顱內出血腦損傷及多處骨折併雙側血胸,併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而不治死亡。而郭俊廷於本案交通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主動向到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被告郭俊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均具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54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交簡上卷
第52、79、11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肇事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被害人林文隆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左營醫院)109年12月28日、111年2月26日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醫院110年5月11日雄左民診字第1100004088號函暨所檢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高雄市○○區○○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與個案基本資料、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2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135900號函暨所檢附案號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1年5月2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393109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國軍左營醫院111年6月16日雄左民診字第1110005449號函暨所檢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被害人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被害人之相驗照片、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被害人之急診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單、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6月6日法醫理字第1110001753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3、25、26、35至45、49頁;偵卷第29至38頁;審交易卷第111頁;交易卷第41、43、44、139、141、142、161至343頁;併相驗卷第11、33至45、73、79、85至113、115至122、149至160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依法考領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駛執照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3頁),衡情其對此自應知之甚稔,又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資為憑,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甲車行至本案三岔路口時,猶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逕行往前行駛通過上開三岔路口,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亦因未禮讓行進車輛先行而逕自該處起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及中度失智症致工作能力喪失與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之重傷害,復經送往安養院療養過程中,仍因顱內出血腦損傷及多處骨折併雙側血胸,併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而不治死亡;準此以觀,足徵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要屬明確。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雙方肇事責任,其鑑定意見及覆議鑑定意見亦均認被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一節,亦前揭鑑定意見及覆議鑑定意見可資為佐(交易卷第43至44、141至142頁),與本院前述認定意見略同;從而,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具有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乙情,業堪予認定。再查,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因受有前述嚴重傷害後,嗣經長期治療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前揭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基此,足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已足資認定。
㈢另依據本案卷證所示被害人於上開三岔路口東側路旁起駛之
前,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路旁起駛向西橫越甲樹路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而同有過失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有前揭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害人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乙節(見交易卷第43、44頁)可資為參;至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雖認被害人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依本院原審法官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已確認被害人係自上開三岔路口路旁起駛無訛,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害人與被告為不同行車方向或同向行駛於不同車道,或被害人果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故此部分覆議鑑定意見與本案卷內現存客觀事證容有未合,自為本院所不採。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而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本案所應負刑事過失責任,均予敘明。
㈣另依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4日橋檢信樟110蒞641
0字第1109046712號函暨所檢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交易卷第19、21至39頁),警方因而推算被告於案發時騎乘甲車之行駛速度至少有69公里;然被告嗣後已否認其於案發時之行車時速有70公里;況且上開推算結果,僅係員警事後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騎乘甲車行駛部分路段之距離及其騎乘甲車通過該路段距離之行駛時間,因而據以推算被告騎乘甲車於案發時之行駛速度,惟此等推算結果,尚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審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尚有未合。
㈤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應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容有誤會,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交簡上卷第51、79、99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且本案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附予述明。又被告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復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見警卷第29頁),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移送併辦所載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罪嫌,與被告本案經起訴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乃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六、本院撤銷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漏未審酌被害人嗣後因前揭重傷害經長期治療後,仍不治死亡之結果,乃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前揭重傷害有因果關係,足徵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所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重傷害而導致不治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情,以及誤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均有未洽;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稱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構成過失致死罪責,請求撤銷改判等語,應有理由;是以,原審判決既有前述漏未審酌及錯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既考領合格駕駛執照,則其於騎乘機車上路時,
自應盡道路交通法令所定之注意義務,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甲車行經前述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逕自往前行駛通過上開三岔路口,致與被害人所騎乘亦因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逕自該三岔路口路旁處起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及中度失智症致工作能力喪失與日常生活須他人照顧之重傷害,復經送往安養院療養過程中,仍因顱內出血腦損傷及多處骨折併雙側血胸,併大量血栓性肺栓塞而不治死亡,肇生本件憾事,致使被害人之家屬受有莫大之苦痛,核其所為,仍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其於原審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家屬,此有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53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附卷可按(見交易卷第379、391、392頁);足認被告犯後業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以減輕其所犯造成危害及損失之程度,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以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前述過失責任之肇事主因;加以本案車禍事故實屬突發意外,及衡酌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 及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碩士肄業、目前從事汽車零件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交簡上卷第11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緩刑部分: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前揭被告前案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駕駛甲車行經本案肇事路段,疏未遵守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始偶然觸犯刑章,然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於原審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家屬,已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資料附卷足考;足認被告犯後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痛苦之程度,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被害人家屬亦已表示同意給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之機會,亦有前揭調解筆錄所載雙方和解條件可資為參;故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又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審及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為減輕、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失之舉止及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行為尚屬偶然發生,及被害人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具有與有過失責任等上揭櫫情,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移送併辦,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黃英彥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引用卷證目錄本案部分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09502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2、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02號偵查卷,稱偵卷3、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77號卷,稱審交易卷4、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卷,稱交易卷5、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卷,稱交簡卷6、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1號卷,稱交簡上卷併案部分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736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併警一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967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併警二卷3、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74號相驗卷,稱併相驗卷4、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12號偵查卷,稱併偵一卷5、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07號偵查卷,稱併偵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