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4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成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成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成峯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路邊某處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13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公路東向6.1公里處,自後追撞 黃宏任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成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東交簡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12月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顯有刑罰反應薄弱情形,而有特別惡性,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論處」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又被告前已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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