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1號聲請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相對人 柯清景
柯玫瑄
柯孟含
宜君霖 (原名: 宜秋玲 )
柯清城 即 柯萬貴 之聲明承受訴訟人
柯清美 即柯萬貴之聲明承受訴訟人
柯清香 即柯萬貴之聲明承受訴訟人
柯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即本件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柯萬貴於本案訴訟確定(即111年3月2日)後於111年6
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柯清城、柯清美、柯清香,並經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為柯萬貴之繼承人即柯清城、柯清美、柯清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相對人所提出之計算
書與單據審查後,當事人間預納之訴訟費用金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依後附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㈢至相對人柯清城即柯萬貴之聲明承受訴訟人提出民國112年3
月24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下同)840元,係本案訴訟確定(即111年3月2日)後所生費用,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將予以剃除,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1,320元由聲請人預納1.合計12,820元2.依本院109年度旗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下列附表一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負擔裁判費3,300元裁判費1,000元複丈費2,000元複丈費5,200元附表一: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57.29平方公尺)共有人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柯清景1/52,564元2,564元相對人柯玫瑄1/15855元855元相對人柯孟含1/15855元855元相對人宜君霖(原名:宜秋玲)1/15855元855元相對人柯清城、柯清美、柯清香(即柯萬貴之聲明承受訴訟人)1/52,564元2,564元相對人柯曉霖1/52,564元2,564元聲請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52,564元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