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育銘
侯美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余育銘等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說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侯美英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建楠橫路南向北駛至建楠橫路與朝明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路口,適被告兼告訴人余育銘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朝明路東往西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2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兼告訴人侯美英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擦傷之傷害;被告兼告訴人余育銘則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侯美英、余育銘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被告余育銘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余育銘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余育銘與告訴人侯美英業已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侯美英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此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侯美英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得視為向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者,限於係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調解之人另向調解委員會提出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聲請之情形,否則即不能視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該聲請調解者未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其告訴期間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期間屆滿而消滅。
(二)查本案被告侯美英係於111年1月25日10時50分許騎車撞擊告訴人余育銘而致生本件事故,足徵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已知悉被告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者,故本案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余育銘知悉犯人之時起之翌日即111年1月26日起算6個月,並於111年7月25日期滿,亦即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7月25日提出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始屬合法。而告訴人余育銘前雖向高雄市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經該委員會排定於111年4月7日進行調解,惟告訴人余育銘於調解期日經通知後仍未到場,有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6頁),且告訴人余育銘事後亦未向楠梓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將本案移請檢察官偵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逕認告訴人余育民於聲請調解時,視為已經對被告侯美英提出告訴。
(三)而本案告訴人余育銘於111年8月6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製作筆錄時,方對被告侯美英提出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然此時顯已逾越告訴期間,是本案被告侯美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檢察官不察,據以聲請本院為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