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裁76-D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受處分人而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乃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而為實體之審查。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甲○○係以受處分人 林永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5月16日17時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之駕駛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林永勝罰鍰新臺幣1800元,而異議人甲○○不服上開處分,提出本件異議。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對象為受處分人林永勝,而非異議人甲○○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可證。而本件聲明異議係由異議人甲○○具狀提出,無論在異議人欄(並自居為「承受處分人」)、具狀人欄均僅填載「甲○○」姓名等情,亦有卷附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載明異議人(即承受處分人)甲○○可資佐證,足認異議人甲○○係以自己名義提起異議,然揆諸首揭規定,異議人甲○○並無聲明異議之權利,是本件異議既由異議人甲○○提出,而非由受處分人林永勝提出,本件聲明異議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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