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51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號丙○○
19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叁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⑴新台幣(下同)2,000,00
0元⑵7,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日起至114年2月4日止,以還本付息方式,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經被告立有住宅貸款契約書及增補條款契約書交予原告收執,詎自95年3月4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尚餘本金⑴1,923,750元⑵6,714,390元及如前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住宅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依法應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被告丙○○依約既為本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二人均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書及增補條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分別於95年11月21日、同年月20日合法送達予被告甲○○、丙○○,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二人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其與原告間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丙○○為被告甲○○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任連帶保證人,則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