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72號聲請人 周以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周愛卿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再者,監護之宣告,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且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周愛卿為監護宣告,其聲請狀內既未記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未未檢附完整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願任書、診斷證明書,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07年2月7日送達聲請人,另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相對人心神狀況進行鑑定,經該院於107年2月21日以北市醫松字第10730257100號函知聲請人應偕同周愛卿於同年3月28日上午9時至該院掛號進行鑑定,若周愛卿於鑑定當日上午10時前未掛號,亦未事先通知,該院即取消該次鑑定,並均已函知聲請人,有本院通知書、送達證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上開函文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為憑,且聲請人於鑑定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偕同相對人到場,並在受囑託進行鑑定之醫師致電詢問時表示今日不到院,不接受鑑定等語,亦有本院107年3月28日鑑定期日報告單及其上筆錄記載可參。從而,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本件聲請並因欠缺當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判斷可否宣告周愛卿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阮蘭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