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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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述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述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陸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9至10行原記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66公克)」均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凈重0.637公克、驗後凈重0.633公克)」;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103年8月7日第10308-1號檢驗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強制戒治,並於10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4月20日22時許,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三、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於103年1月28日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又於103年4月20日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凈重0.637公克、驗後凈重0.633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3年8月7日第10308-1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