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3號抗告人喬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風基 相對人 林全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22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6年4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6年5月2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06年5月2日起匯款,未談利息,就本票是否有效尚在公司查帳程序中,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6頁),則原裁定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符合票據法第123條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已就系爭本票業為匯款、未談利息及票據是否有效公司仍在查帳云云,惟此均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事項,非屬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汪曉君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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