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明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明江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直營建國北路站加油時,因對該加油站加油人員告訴人 江俊霖 (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所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置於加油島前方之刮刀棒,朝告訴人揮擊,經告訴人徒手阻擋後,被告復承前傷害之犯意,抓拉告訴人之前胸,致其受有前胸壁兩處擦傷之傷害。經警據報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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