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侵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侵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琪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628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侵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其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並以105年7月2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105767號函通知其應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期3個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詎甲○○自105年11月19日起未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經新北巿政府多次去電皆未與甲○○取得聯繫,復經新北市政府以106年1月1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10810號函通知甲○○因未依規定完成處遇計劃,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應於106年2月18日12時許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巿政府105年7月29日新北府杜字第1053105767號函暨送達證書、106年1月12日新北府杜字第1063210810號函暨送達證書、106年1月12日新北府杜字第10632108101號函、106年2月24日新北府杜家字第1063214214號函、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6年1月26日新北警峽治宇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新北巿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記錄表、個案工作紀錄表、簡訊發送紀錄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檢察官簡方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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