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富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8年度偵字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本案被告黃春富被訴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3項等罪嫌,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78年6月9日開始偵查程序,於78年7月28日提起公訴,並於78年8月1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8年9月9日對被告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78年度重訴字第27號殺人案卷明確。準此,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所犯殺人等罪嫌,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20年,則被告殺人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行為成立之日即78年5月22日起算追訴權時效期間20年,加計因通緝而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4分之1期間即5年,計25年,及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之審判期間,計2月又31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起(78年7月28日)至本院繫屬日止(78年8月1日),計5日,則被告被訴上開殺人等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3年8月18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銘晃
法官周宛瑩法官許嘉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