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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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皇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皇頡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沈皇頡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同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六五九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各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三九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一年,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六五九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及六月,並與其另案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九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持有改造槍枝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八月,再經同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六四四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入監執行後,於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一○五年六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於一○三年五、六月間,在高雄市某賭場,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峰 」之成年男子,以五萬元之價格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五顆、制式子彈一顆等物,而非法持有之。嗣於一○六年三月二十日零時五十五分許,沈皇頡欲與友人 陳詮昆 、 吳春龍 (上二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南市○○區○○○路○○○號黃昏市場停車場,駕駛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目視在其駕駛座腳踏墊處發現前開改造手槍、子彈因而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手槍、子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迒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沈皇頡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二十九張(見警卷第三十至三十二頁、第七十二至八十六頁),及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改造手槍及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五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九.○±○.五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一顆,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六年四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一○六○○二七八三七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五十四至五十六頁反面),堪認被告持有之上開槍彈均具殺傷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再者,行為人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為使審判者之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其程度應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槍枝及子彈具有高度危險性,對於社會治安具有一定危害,為國家所嚴格管制,並為一般民眾所得知悉,況被告前已有持有改造手槍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不知引以為誡,再犯本案,犯罪情狀難認輕微,復未見被告犯本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再衡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子彈泛濫,以維護社會治安,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存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非法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持有本案槍彈期間,查無實際持上開物品從事其他違法行為,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三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原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二顆、制式子彈一顆,經鑑定亦認具有殺傷力,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彈藥,惟於鑑驗過程中因試射擊發已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銘仁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