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秀
黎亞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黎亞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現金中之新臺幣貳佰肆拾元部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美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牛頭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推由陳美秀自民國105年1月24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區○○○路圖書館對面之公園涼亭內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前來以俗稱「香港六合彩」之方式對賭財物,陳美秀再將賭客簽注之結果回報予綽號「牛頭」之成年女子,由「牛頭」按後述方式統計輸贏後,「牛頭」再將賭客中獎之彩金轉交予陳美秀派發,而接續於每週二、四、六共同在上開涼亭內經營香港地下六合彩簽賭站。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四星」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依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當期開獎號碼作為輸贏及兌獎依據,賭客如簽注「二星」者,若簽中當期所開出號碼中之2個號碼,每注可贏得彩金5,700元,如簽注「三星」者,若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贏得彩金40,000元,如簽注「四星」者,若簽中4個號碼,每注可贏得彩金300,000元,即係以較公正賠率為低之方式賠付賭金,如未簽中,則簽注金全歸「牛頭」取得,陳美秀則可從每注簽注金中抽取3或4元不等之金額作為佣金,而共同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藉此牟利。適有賭客黎亞四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5年
2月4日17時35分許前往上開涼亭以前述方式向陳美秀下注簽賭,甫簽賭完畢即為員警當場查獲,並自黎亞四手中扣得欲用以給付240元簽注金之現金300元(即附表編號7所示),並在陳美秀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美秀、黎亞四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現場檢查紀錄表、鳳
山分局南成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
三、核被告陳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至被告黎亞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陳美秀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被告陳美秀係擅自在其不具管領力之公園涼亭內聚眾賭博,尚難認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由其所提供,應無所謂供給賭博場所可言,惟此部份如成立犯罪,核與上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陳美秀與綽號「牛頭」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陳美秀自105年1月24日起至同年2月4日17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獎日在上開公園涼亭內聚集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財物並藉此牟利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社會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陳美秀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但其行為既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自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陳美秀意圖營利,於上開公園涼亭經營香港地下六合彩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聚集下注與之對賭,所為足以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誠屬非是,另被告黎亞四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不勞而獲,所為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陳美秀經營六合彩期間約10天,並供稱其獲利總額約4、5千元,可認其經營期間不長,且獲利金額非鉅,而被告黎亞四係於下注完成即遭查獲,可認其亦未獲取任何射悻性利益,並考量被告陳美秀係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黎亞四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美秀所有,且均係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係被告黎亞四下注完畢後,原欲支付簽注金之用,於尚未交付前即遭員警查獲,故上開現金尚非被告陳美秀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黎亞四既欲以之支付簽注金,參諸被告黎亞四於警詢時供稱本次簽注金為240元,堪認該現金中之240元係供被告黎亞四犯罪所用之物,尚非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所餘60元則與本件犯罪無關,自無從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本期簽注單│1張│├──┼─────────┼────┤│2│歷屆簽注單│3張│├──┼─────────┼────┤│3│開獎日期表│1張│├──┼─────────┼────┤│4│倍數表│1張│├──┼─────────┼────┤│5│特三號倍數表│1張│├──┼─────────┼────┤│6│計算機│1台│├──┼─────────┼────┤│7│現金│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