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建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建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
9日16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之家樂福賣場,徒手竊取該賣場內之黑色運動襪3雙、男性伸縮牛仔褲1條、男性灰色橫條休閒上衣1件、及男性休閒鞋1雙,得手後將上開運動襪、牛仔褲及上衣藏置於背包,休閒鞋直接穿上,未結帳正欲離去之際,經家樂福賣場安全課長 吳天駿 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黑色運動襪3雙、男性伸縮牛仔褲1條、男性灰色橫條休閒上衣1件及男性休閒鞋1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建登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天駿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被告前曾因
涉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8號、第3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①、②二案之有期徒刑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③至⑥四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之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
卷可參,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安排進行精神鑑定,並於102年8月30日由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之個案,平日金錢處理狀況,當被告缺錢時會向父母要錢,父母會提供,但被告衝動控制差,且易受外界暗示及影響,當需求出現時,多尋求可立即滿足之途徑,因此被告與其姊雖過去曾多次詐騙計程車司機被懲罰,且知道有其他替代方式(鑑定時被告表示如果沒錢可以打電話請大姊來載),但仍因衝動控制差(可部分歸因於智能缺損),而屢屢再犯,因此鑑定被告「行為時因心智缺陷,雖辯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未顯著降低(知其行為違法),但心智缺陷仍造成其衝動控制能力顯著降低(雖知其行為違法,卻不具控制衝動的行為能力)」,若外在環境如現狀,被告「仍有再犯之虞」」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被告該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18號、第35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而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係朋友 林國華 叫我去偷東西,說偷這些東西會給我生活費等語,足見被告此次竊盜物品並非拿取食物或物品供自己使用、立即滿足個人所需,而係透過將所竊物品交給他人,他人會再提供金錢予被告,此與被告先前於101年、102年間均係搭乘計程車或至餐廳用餐卻無錢付帳而犯詐欺罪,或因竊取商店內之食物供自己食用而犯竊盜罪之情形不同。本院認被告雖前經鑑定其精神狀態認其衝動控制差,惟本案並非該鑑定結果所指之被告尋求立即滿足其需求之途徑,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行竊之經過及竊取現金之動機均可詳為陳述,足見被告行為時對於其行為之意義,並依其辨識而決定行為與否之能力,並無顯著減損,是被告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何辨識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不罰或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循合法管道賺取自己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雖供稱係朋友林國華帶我到家樂福,要我去偷東西等語
,並於警詢中指認林國華,惟經警調查林國華於當日並未至被告行竊之家樂福,林國華並否認認識被告,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年6月28日之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林國華之警詢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是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係與林國華共犯,附此敘明。
四、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因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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