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58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7行以下有關「於105年5月18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5年5月18日上午某時分,在新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1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甲○○迭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簡字第7429號、102年度易字第890號、102年度簡字第44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6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3年4月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之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情形,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屬至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583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615號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9月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3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易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徒刑部分則於9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月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8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18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後,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伊於前揭時、地,為警採│││之供述│尿送驗之事實。│├──┼─────────┼───────────┤│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反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毒品案件之事實。│││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檢察官乙○○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