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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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132號原告 趙依思 訴訟代理人 陳慈鳳 律師被告 薛由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6年5月間在福建省辦理公證結婚,原告因此前往大陸居住長達15個月,原告回臺也已辦理結婚登記。100年4月7日被告以依親居留為由申請入境,與原告同住於臺南市新化區,原告從事水果攤販,被告即幫忙原告賣水果。由於收入有限,被告即吵著要工作,100年8、9月被告曾去新竹工作不住家中,101年5月底被告說要回大陸去西藏做隧道工程,隨後趁原告不在家帶著居留證偷回新化家中收拾行李離家,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離家後,原告曾多次撥打被告手機號碼,被告均不接聽。101年10月間,原告之女兒 趙昱婷 曾試著撥打被告手機,被告突然接聽且告知西藏隧道工程因故沒有去成,但卻不肯告知女兒現所在之處。原告深覺被告係利用結婚之身分來臺灣打工,被告離開後從未主動聯絡原告,原告以電話關心其也不予理會,後來甚至拒絕接聽原告之電話,其行為應已達惡意遺棄之程度且仍在持續之狀態中,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6年5月17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目前
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30日自住處攜居留證離家後,
至今下落不明等情,經證人即原告女兒趙昱婷到庭證述:「(對兩造婚姻知悉何事?)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來臺灣,跟我母親先住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5,後來搬到臺南市玉井區的租屋處,地址我不清楚,後來我母親跟我說去年的時候被告自己離家,後來我都看到我母親自己一個人住。」、「(你母親有無打電話找被告?)有,但是被告都沒有接電話,我母親聯絡不上被告。」、「(有無曾經打電話給被告?)有,是在被告離家後打電話的。我有問被告過的好不好,在哪裡,被告說在工作,我沒有跟被告說要回來住,我只有問說被告在哪裡,被告是說在北部,後來也沒有說什麼。」、「(是否知道你母親有無再找被告?)我知道,我跟被告通話完後,我有打電話給我母親說有聯絡上被告,我母親說他會打電話給被告,後來被告有接電話,但是談話內容我不知道。但是後來再過一陣子,被告就不接我母親電話了。」等語明確(見本院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為真。本院稽之被告既無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客觀上又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當可認定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