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顗仁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 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64),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顗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顗仁係址設臺南市○○區○○路○○○號「 宏海 當舖」之負責人,基於重利之犯意,乘 陳文遠 急迫需錢週轉之機會,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而貸放款項,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不詳時間,在上揭「宏海當舖」內,貸與陳文遠新臺幣(下同)六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四千五百元及設定費二千元,實拿本金五萬三千五百元,月息四千五百元,換算年息為百分之九十,且要求陳文遠簽立金額六萬元之本票及將陳文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作為擔保,該自用小客車由陳文遠駛回繼續使用,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證據之證明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重利犯行,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文遠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一0一年十二月中旬車輛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借六萬元給陳文遠,並預扣利息四千五百元及設定費二千元,實際交付五萬三千五百元給陳文遠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重利犯行,被告辯稱:陳文遠之前已經有向新營區聯合當鋪借過錢,是有借錢的經驗,經比較過,認為聯合當舖收取利息較高,才至伊當舖借錢,當時他也沒有走投無路或生命、身體面臨重大之危害,所以陳文遠向伊當舖借錢時並無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形,不構成重利罪,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一)證人陳文遠於本院一0二年十月十六日審理時結證:「(新營那家當鋪借錢的時間點是在跟宏海當鋪借錢之前多久?)之前一、兩個月。」、「(如果都按時有繳的話,為何你後來要跟宏海當鋪借錢?)朋友說這邊較便宜,我來這邊借還那邊。」、「(你借完之後錢有還清新營那邊?)有。」、「(最後你在102年2月18日結清那一天,彭顗仁跟你收多少錢?)5萬7千元。」、「(你說你去宏海當鋪借錢之前有在新營另一家當鋪借錢,有無店名?)好像叫聯合當鋪。」、「(你借多少錢?)當時借5萬元。」、「(你後來去宏海當鋪借了這筆錢是準備要還新營聯合當鋪這5萬元的借款?)是。」、「(你做這樣的決定,有無想好再去借?)有,想到說這邊利息較低,朋友介紹才去跟宏海當鋪借。」、「(你有自己想好才做這樣的決定?)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背面、三十一、三十六頁),顯見證人陳文遠借款之初已深思熟慮,應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二)本件唯一之證據即係證人陳文遠於一0二年六月六日偵查中之結證(見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惟結證內容均無一語證及向被告所營宏海當舖借款時係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者,復查卷內亦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此一構成要件事實,並參以證人陳文遠結證該借款於借得後二月即予清償及本件非伊報警等情,益徵證人陳文遠向被告所營宏海當舖借款時,確無急迫、輕率、無經驗至明,核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更多裁判書